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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从国外情况来看,驰名商标的保护既有国家层面的立法保护,如美国、日本、法国德国俄罗斯、比利时和英国等国家,这些立法包括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淡化法和知识产权法典等各种各样的规范形式,又有国际层面的条约保护,如 TRIPS协议、《巴黎公约》和《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等基于篇幅限制,本书仅选取对驰名商标有代表性的五个国家,即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和英国作为分析的对象,通过对这些国家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和相关实践的介绍,以期能对中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启发。
    美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美国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他国家基本都或多或少的受到美国的影响。当前,美国调整驰名商标的联邦法律有《1984年商标仿冒法》、《1946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1996年1月实施的《联邦反商标淡化法》。这一系列的保护规定增强了美国驰名商标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加之其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保护本国的驰名商标,使得美国驰名商标在全球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根据美国《1946年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由专利与商标局认定,法院通过个案也可予以认定。根据1996年生效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美国在适用反淡化保护时考虑的是驰名商标识别商品和服务能力的减少,而并不考虑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或竞争关系,这体现了美国较为完善的反淡化保护理论。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仿冒驰名商标的行为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了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罚。在反淡化法中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标准,如有关商标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经使用的时间和范围;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及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等项,并规定了严格的审查程序。
    美国商标法第4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予以了详细的规定。
    1.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有权依照平等原则并按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请求对他人在商业中商业性使用该商标或企业名称发出禁止令,并得到本款规定的其他补救,如果这种使用是在该商标驰名之后开始的,而且导致该驰名商标的显著质量被淡化。在决定一个商标是否显著和驰名时,法院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但不限于此:(1)该商标固有的和取得的显著性的程度;(2)该商标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广度;(3)该商标的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和广度;(4)该商标使用的贸易地区的地理范围;(5)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6)该商标在商标所有人和请求禁令针对的人的贸易地区和贸易渠道内的知名度;(7)第三者对该相同或相似商标使用的性质和范围;(8)该商标是否已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或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2.在依据本款规定提出的诉讼中,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应仅有权请求禁令补救,除非其请求禁令所针对的人故意企图利用该商标所有人的名誉或导致该驰名商标被淡化。如果这种故意企图得到证实,则该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依照法院的裁定和平等原则享有第35(a)和36条所列补救。
    3.一个人对一项依照1881年3月3日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法案,或在主注册簿上的有效注册的所有权,可完全阻止有关该商标问题对该所有权人的诉讼,包括由他人依据一个州的普通法律或法规提出的诉讼和请求防止淡化该商标、标签或广告形式的显著性的诉讼。
    4.下列情况不可依照本条规定予以起诉:(1)为识别一个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竞争商品或服务,由他人在比较商业广告或促销中对该驰名商标正当合理的使用;(2)对商标非商业性的使用;(3)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的新闻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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