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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3)
    美国在1999年通过了《美国联邦反淡化法修正案》,将反商标淡化从实体延伸到程序,将商标淡化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事由之一,但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根据《兰哈姆法》(1946年制定的美国商标法简称兰哈姆法)第13条向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之前,必须先向专利商标局提起异议程序。另外,该修正案修改了《兰哈姆法》第14条和第24条,允许以新注册的商标将导致另一个商标淡化为由请求撤销在主注册簿或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国会将淡化引入到商标注册程序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允许在注册程序中较早地判断淡化问题,并希望专利商标局对淡化问题的判断,将对那些意图在法院提起商标淡化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指导。此外该修正案还对《兰哈姆法》的救济条款作了部分修正。在禁令救济(第34条(a))和损害赔偿(第35条(a))中引用了淡化条款(第43条(c),这种修正确保对商标淡化行为可以获得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也明确了《兰哈姆法》第35条中规定的各种损害赔偿,如利润与损失,以及律师费用都可适用于恶意违反《联邦反淡化法》的行为。该修正案还规定《兰哈姆法》第36条规定的销毁侵权物品,也可以作为故意淡化的一种救济。
    《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涉及驰名商标的救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弱化、丑化的定义、免责事由的完善、商业外观获得反淡化救济的证明等方面。
    1.明确了驰名商标反淡化的救济标准。该修正案明确了弱化和丑化都可能导致驰名商标淡化,具有固有显著性和获得的显著性的驰名商标都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淡化的证明标准是淡化的可能性,而不是实际的淡化。修正后的《兰哈姆法》第43条第(c)款第1项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不管是否存在实际的或可能的混淆也不管是否存在竞争或者实际的经济损失,具有固有或获得显著性的驰名商标之所有人,应当有权禁止任何人于该商标驰名后在商业上使用商标或商号如果该使用行为可能由于弱化而淡化或由于丑化而淡化该驰名商标”。另外,在该款第5项中明确了获得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是“可能由于弱化而淡化或由于丑化而淡化”。与此相对应,《兰哈姆法》第2条有关商标注册条件的规定、第13条(a)款有关商标注册异议的规定、第14条有关撤销商标注册的规定中,都将“可能由于弱化而淡化或由于丑化而淡化”作为不予注册、提起异议和撤销商标注册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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