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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商标争议与复审
    1、商标争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从上述条款的设计我们可以看出,引起商标争议的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第二类是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及第三款规定的行为。
    通过对两款中列举的法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两类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进而决定了提出争议的主体提出争议的实现都有区别。
    (1)性质不同。第一类行为违反了商标进行注册的最根本的规定,如采用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等行为,可以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全体商标所有权人的保护。第类行为是侵犯了其他商标所有权人,特别是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做是对部分商标所有权人的保护。
    (2)提出商标争议主体不同。可以对第一类行为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范围较宽,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这个范围可以等同于有权提起商标异议的“任何人”;二有权对第二类行为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为“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个范围可以理解为因第二类行为使其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
    (3)申请时限不同。第一类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提出争议的时限这就意味着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应是指1988年1月13日以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对第二类行为提出争议则明确规定了应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体现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2、商标复审
    亦称为驳回商标复审,也称为再审查。《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据此可知,在申请复审的主体方面,申请人必须是被商标局驳回异议的原申请人,其他人不具有申请资格;在复审的内容方面,申请复审的内容只能是原异议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的裁定是否合法;可以申请复审的情形则是当事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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