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
很多法学家对于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都提出了许多富有启发的论述,他们认为,“法律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要实现利益平衡目标,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商标审查员、复审员、法官,都需要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评价,通过一定标准,确保最重要的利益首先获得保护,然后是次重要的利益,依次往后,最大限度地满足相关主体的利益。
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权利人就能够对该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反之,该商标就处于公有领域,任由消费者和竞争者免费使用。商标显著性在利益冲突发生之前,就明确界定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冲突的发生,保持利益体系的平衡。
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权利人通过它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在保护合理利益的同时,不能构成对该商标的垄断,也不能对其他竞争者的平等竞争构成障碍。为了能够平衡权利人与其他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我国新《商标法》在第59条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对于注册商标中所含有的不具有显著性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部分,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的构成要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奉行注册主义的我国,只有取得注册的权利人才能够获得排他性商标专用权,对于普通的未注册商标是不进行保护的。但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定影响的商标,我国新《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这也体现了在先使用者与在先注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而之所以这种平衡状态是合理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先使用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如果剥夺在先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不仅会损害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使得消费者对商标所标示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事实上,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可能在消费者头脑中留下印象,消费者才会将商标与某一个特定来源联系起来,商标才能具有显著性在先取得注册的商标未经使用,尚不能在相关消费者头脑中与某一个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联系起来,虽然根据固有显著性判断方法推定它具有固有显著性,但它终究只是法律的推定,不能与已经给消费者留下印象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已使用商标相比,因而商标专用人不得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有学者就认为,商标显著性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利益的同时,防止权利人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构成不公平的垄断,从而平衡与消费者、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显著性在商标法中充当着“平衡器”的作用,通过对它的规范和调控,能够充分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小编认为,作为基于商标标示来源功能之上的抽象概念,显著性乃是立法者对于各种相关利益加以平衡的关键性概念在市场经济中,既要保护经营者商标选择自由、表达自由的权利,又要防止经营者将公有领域的标识、词语加以注册,阻碍他人的平等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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