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来源显著性与区别显著性的分类意义
基于“来源显著性”和“区别显著性”的分类,毕比教授对商标侵权的禁止进行了概括和总结:该种禁止是在商标的“能指”和“所指”之间的符号内部关系中产生的,商标侵权不是对“商标”的侵犯,即不是对可感知的形式(“能指”)的侵犯,而是对通过商标所实现的商誉的侵犯,也就是通过使用相同的“能指”使人对“所指”产生混淆。如果说版权法所禁止的是对“能指”的侵犯,那么商标法所禁止的是对“所指”的侵犯。最终反侵权保护探求保护的是思想而不是表达方式的排他性权利。
毕比教授认为,为了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法院应当决定原告的商标是否具有来源显著性并因此有资格获得保护。这项调查是基于这样的假定:即如果原告的“能指”—“所指对象”的组合并不是原告“所指”的显著性,于是不相类似的“能指”—“所指对象”的组合也具有被侵犯的“所指”的显著性。如果判定原告的“能指”—“所指对象”的组合就是原告“所指”自身的显著性,法院应当按照原告“所指”的显著性判定被告的“能指”一“所指对象”的组合是否与原告的组合相似。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不应当考虑原告商标的来源显著性,而应当考虑“区别显著性”——即在“特写空间中”它与最近、最相似商标而不是与被告商标之间的距离。与“第二含义”调查相反,对消费者混淆的调查是为了精确测试显著性的形式。实际上,该种调查就是对比相似的测试。在缺乏可以相信的调查证据的情况下,在预测原告“能指”区别显著性最重要的因素是它的获得显著性,即商标经过使用所获得的知名度,不论是好名声或是坏名声,那是该商标的特性。在毕比教授看来,商标侵权涉及的是对来源显著性的侵犯,而商标淡化所涉及的是区别显著性的淡化。淡化的发生只因为两个“能指”具有相似性,它们削弱相互之间的区别显著性。应当说毕比教授所提出的“来源显著性”和“区别显著性”的分类方法,拓宽了对商标显著性概念的理解空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仅从来源显著性并不能理解商标保护的全景。社会将商标的意义不仅仅连接在产品的来源上,还连接到一个产品区别于另一个产品的范围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