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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暗示性商标固有显著性的确立过程
    在商标法中,暗示性标识是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特性的暗示性表达,并不同于描述性标志的直接表达。因而暗示性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在申请注册和诉讼中并不需要证明“第二含义”的存在。
    “暗示性”标识的产生与“描述性”标识有着密切的联系。普通法认为“技术性”商标杈利只存在于臆造性商标或任意性商标上。对具有“第二含义”的描述性标志的保护被视为另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美国法院法官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发现,一些“技术性”商标不是描述性的,但在另一方面,也并不存在纯粹的任意性或臆造性。由此“暗示性”词语的使用得以兴起。
    另外一个推动使用“暗示性”种类的原因是这样的事实:1905年联邦商标法全面禁止对商品进行描述的标识的注册,而不考虑证明该标识具有“第二含义”的证据。在描述性和任意性分类之间的界限时,法院竭力通过使用“暗示性”维护标识的可注册性。也就是说,标识将被作为非描述性注册,甚至如果它们有些是对产品特性的暗示。在 Orange Crush Co.v. California crushedFruit co.一案中,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宣称:“在这一条文中,国会明显试图在描述性标志和暗示性标识之间划出一条界线。在使用中我们发现,对于一些描述性标志,如对商品种类、型号、生产材料的描述,使用者容易受到排他性占有的影响;而对于暗示性标识的使用者来说,绕过他人排他性占有的标识相对容易些,因而受到排他性占有的影响较小,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还是存在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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