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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商标立法对商标使用的规定
    与上述欧洲国家不同,《日本商标法》在第2条为了解释“商标”的概念,对于标识的使用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1)于商品或商品包装上贴附标志的行为;(2)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进行展示、出口、进口或通过电力通信线路提供于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贴附标志之商品的行为;(3)提供服务时,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使用物品(包括转让或租借之物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4)提供服务时,使用带有标志的供服务对象利用的物品进行服务的行为;(5)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将带有标志的服务上使用之物品进行展示的行为;(6)提供服务时,在服务对象拥有的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物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7)通过电磁性方法播放图像提供服务时,于该图像上显示标志的服务行为;(8)在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广告、价格表或交易文件上贴附标志后,将其展示或散发的行为;或者在以其为内容的信息上贴附标志后通过电磁性方法进行提供的行为。
    但是,在《日本商标法》第3条“商标注册的要件”中,对于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如果消费者对该商标的使用结果识别出是与特定主体的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时,则该商标可以获得注册。虽然《日本商标法》并没有使用显著性概念,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即商标的使用并不一定就当然可以获得注册条件,只有在相关公众认可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具有不同于原有意义的第二含义”时,该商标才具有可注册性,权利人才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商标的使用并不等于消费者对商标标示来源功能的认可。前者是某种客观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某种主体认知,因此将两者等同的观念是与《日本商标法》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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