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
(1)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标示来源功能的前提,不经过使用的商标,不会产生和实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也无法区分同类商品。因而商标使用概念是商标法中的重要概念,但在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虽然多次使用“商标使用”概念,但却没有对“商标的使用”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对于该立法上存在的空白,2002年出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试图进行弥补。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中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说,《商标法实施条例》作为《商标法》的下位法,不应当将自己对商标使用的解释适用于上位法中,但从具体效果来说,该规定弥补了2001年《商标法》的一项空白。
201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在这次修订的过程中,增加了对“商标的使用”含义的立法解释:商标法中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于该规定,立法者认为,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商标法》第49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对于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但实质上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即应认定为本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对于“商标使用”的具体含义,审理商标案件较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对商标的使用出台了具有操作性的解释。例如,对于商标的使用方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除《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响、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
(2)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在第6条中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行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与大陆的《商标法》强调商标的使用方式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从使用目的、方式和效果来进行界定的,尤其是商标的使用要达到“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的程度,充分说明了在商标法中,判断商标使用的复杂性:商标的使用不仅仅是生产者、经营者的个人行为,只有当消费者将其看作是标示来源的标识时,才达到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