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规定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4条规定:商标保护产生于商标注册,也可以通过使用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有学者将德国的模式解读为“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的双轨制,但实际上通过对原文的解读,小编认为将注册与使用并列的观点可能存在偏差。双轨制的存在给人一种感觉,好像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但实际上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商标如果具有固有显著性特征就可以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只有在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时,才需要证明该商标具有“第二含义”,即通过具有“第二含义”而获得商标专用权。由此可见,商标使用的直接影响是获得显著性的产生,而并不是商标专用权的产生。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还在第26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规定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2)经所有人同意的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视为构成所有人的使用。(3)以与商标注册不同的形式使用,也应被视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要该不同的因素不改变该商标的显著性。如果该商标也在其使用的形式上获准注册,则也应适用第1句的规定。(4)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包裹上,并只用于出口目的,也应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商标使用的规定出现在商标权利的灭失部分(L714-5),无正当理由连续5年没有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商标的,其所有人丧失商标权利。相同的情况还出现在《意大利商标法》的第2章,该章专门对商标的使用加以规定,但逐条查看该章7个条文,发现这些条文并未对什么是商标的使用加以界定,相反主要对商标的违法使用或者禁止使用的情形加以规定。例如在第11条中规定,在市场中,对商标的使用如果可能造成与已知的用于区别他人的企业、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生混淆,属于商标的违法使用。又例如,在第12条中规定销售商不得移除商品上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商标。
《欧共体商标条例》在综合各国的情况之下,在第15条中也作出了与上述国家相似的立法:首先,规定了5年不使用商标将会丧失商标专用权,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其次,规定了3种视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在不改变商标显著性的前提下,以与注册时不同的组成形式使用商标;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将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视为所有人的使用。如果存在上述3种使用,则不能适用5年不使用商标就丧失商标专用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