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中的商标使用
从《巴黎公约》来看,受到法国等商标注册主义国家的影响,商标注册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被强调。例如,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5中规定:“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根据该条规定,一件商标只要在原属国获得注册,那么本联盟的其他国家应当像其原属国那样接受申请并给予保护,并且《巴黎公约》还对于拒绝注册或者使注册无效的情形加以明确列举,从而提高了在他国注册商标的成功率。而对于商标的使用,《巴黎公约》在该条中仅仅指出: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也就是说,对于判断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来说,商标的使用实际上只是“必须考虑的一切实际情况”的一个因素,并不能依据该条认为使用是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充分条件,而对于什么是商标的使用,《巴黎公约》也没有作出解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第15条中规定具有显著性和区别力的标记能够被注册为商标,如果标记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则各成员国可以对于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加以规定,以满足商标注册条件。从该条规定来看TRPS协定所使用的表述为“可保护的客体”,只要商标符合注册条件(即具有显著性)就能够被授予排他性的权利,而如果不具备注册条件则无法获得注册,也就无法获得排他性的商标专用权。而使用仅仅是在不具备注册条件下的例外情形,或者说使用仅仅是取得注册的条件的一个途径—通过使用商标获得了显著性。由此可见,从逻辑上看,与商标的使用最直接的概念是显著性而并不是商标专用权, TRIPS协定的表达方式耐人寻味。在 TRIPS协定中还有一处与商标使用有关的规定,即第19条对于商标的使用作出的要求,即为了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专用权人对于商标使用中存在的障碍提供了正当的理由。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即使获得注册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也负担着连续不断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使用义务商标权利将会有消灭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