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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申请的异议程序(2)
    这样的法律程序嫁接很容易导致法律错乱。此外,《商标法》200设立的商标异议制度过于繁复,特别表现在“裁定”的生效问题上。具体来说,在法定期限内,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裁定生效。如果裁定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则相应指定商品之上不予核准注册。如果裁定异议不能成立,则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由此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裁定不生效。但是,商标局可根据裁定结果先行依照上述规则作为,嗣后再根据法院最终结果做出调整。如果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而法院最终判决异议成立(包括部分成立),则由商标局撤销原注册公告,对应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公告为准。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异议不成立,商标注册申请因而应当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对此,新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程序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让商标异议程序重新回归本位,真正作为商标审查程序的组成部分。相应的,商标局对异议请求只能作出行政“决定”,后续程序以此为基点展开,整体程序设计简明合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而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请求的,由商标局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商标局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一旦商标局认定异议不成立,即发生效力,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如果异议人不服,则只能对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另一方面,如果商标局认定异议成立,则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本质上,这就是驳回注册申请。商标申请人(被异议人)不服的,则应寻求“商标复审程序”救济: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如果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经过这一法律程序,如果最终决定或判决推翻商标局的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则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应予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然而,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这有例外:该使用人的恶意行为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的,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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