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标志非功能性特征和功能性特征并存
产品设计可能同时具有功能性特征和非功能性特征。如果存在非功能性特征,产品设计整体是否即应认定不具有功能性?或者,只要存在功能性特征,任何非功能性特征都不能挽救产品设计整体具有功能性?为此,可参考以下案例。BD公司生产采血管,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注册采血管帽为商标。依照美国商标法要求,BD公司详细描述了采血管帽。应审查员意见,BD公司提供了自己申请的相关发明专利文件,广告资料和设计人证言。为证明采血管帽通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BD公司还提供了用户调查证据。然而,按照 Morton- Norwich四因素,审查员做出决定,认为采血管帽具有功能性,不得注册为商标。此后,美国商标局商标申诉委员会也做出了同样决定。在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BD公司承认采血管帽的周边纹路和顶部开口具有功能性,但主张这些部分为市场竞争产品所共有,而采血管帽设计中的非功能性特征足以使其整体不具有功能性。
2012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认为,产品设计整体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功能性,需要衡量功能性特征和非功能性特征,依据 Morton- Norwich四因素检验法来判定。法院指出,BD公司的发明专利文件披露了这种采血管帽的两个功能性特征:(1)顶部采用同心圆设计,便于采血针刺入;(2)周边采用脊纹设计,便于防滑。尽管这些特征只记载于说明书中,没有出现在权利要求书里,也可同样有力地证明采血管在整体上具有功能性。此外,法院认为,BD的宣传资料也表明采血管帽具有功能性。其广告宣传突出采血管帽侧面采用脊纹设计,可以更好地握持;帽顶采用塑料材质防护,有利于安全保存血样;帽底采用兜帽设计,以便防止管帽和管身之间形成空隙,意外夹住医护人员的手套。这些宣传不只是为了“吸引眼球”,而是突出采血管帽设计的性能。为此,法院最终维持美国商标申诉委员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