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功能性原则反映了重要的公共政策,其目的不是承认市场竞争者享有肆意仿制不受专利和版权保护商品的“权利”,而是肯定市场竞争者当然享有“有效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right to compete effectively)。非功能性原则旨在平衡两种冲突的法益:有效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和选择识别商品来源方式的自由。产品设计是否具有功能性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但凡商品任何部分的外形,事实上"( de facto)都发挥一定的功能。例如,可口可乐瓶子的瓶嘴。虽然消费者通过可口可乐瓶嘴才可以喝到可乐,但这并不影响可口可乐瓶子作为整体不具有功能性而可以注册为立体商标。但是,如果一个产品设计使得产品性能更好,则在“法律上”( de jure)其“整体具有功能性”,就不应当受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只要在某一用途上,产品的设计特征使产品整体具有比较竞争优势,它就具有功能性,不应当注册为商标。例如,黑色饮料瓶具有功能性,因为黑色可以避光,有利于保持内容物新鲜;黑色还可阻挡视线,使消费者不能通过肉眼看到饮料的果汁和果肉情况,从而防止消费者食欲受到负面影响。 产品设计“法律上”是否具有功能性,美国司法采用 Morton- Norwich四因素分析法。此检验法由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身)1982年在 In re morton- Norwich prod.,Inc.中确立,至今沿用。这四个因素包括:(1)是否存在发明专利,公开争议产品设计的实用优势;(2)是否存在宣传资料,推广产品设计的功能优势;(3)是否存在性能等效的产品设计,可供其他竞争者采用;(4)是否有证据表明,争议产品设计具有比较优势,制造更为俭省经济。法院需要整体考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产品设计,从以上四个因素综合衡量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功能性。 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由此会有如下的法律问题: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结构设计可以实现同一产品性能,各结构三维外形是否可以分别核准注册为商标,使用到该种商品之上?如果可以的话,则可能会被同一家企业一并注册。而这意味着这家企业可以由此而对该产品性能施加无限期的排他性控制。但这种局面是不利于市场的动态竞争的。相比于我国商标法,美国的司法经验更符合商标法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