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影视作品,是指利用一定的摄录物质设备,将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创作过程和创作手段较为复杂,要有电影剧本、导演、演员、摄影、作词、作曲、服装、道具、美工、灯光、布景等众多人员的参与和协调才能完成,属于凝聚了众多劳动者集体创造性劳动的复合作品。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较为复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但是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即影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制片人享有修改、发表、保护作品完整、使用、收益、转让权,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员只享有在影片上署名的权利和根据合同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
(2)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即影视作品的剧本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由剧本创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影视作品中的插曲或背景音乐可以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由创作者享有著作权。(3)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影视界惯例和法律中关于“制片人”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著作权法中的“制片人”并非在影视作品中的“制片人”的个人,而是投资并组织整个影视作品拍摄的出品公司。署名的个人仅仅是作为投资方的代表履行组织和监管,其对整个影视作品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另外,实践中,影视作品中会有“制片人”“出品人”“投资人”之分,那么谁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呢?根据著作权法“谁投资,谁享有著作权”的立法本意,享有著作权的制片者即为投资者。“出品”“联合出品”单位多为境内影视作品的投资者,应界定为著作权人。“摄制”“联合摄制”单位完成的仅是影视作品制片的部分工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一般不属于著作权人。当然,判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的协议约定以及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记载等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