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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规范,一方面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又有某些差别,分成若干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历来都是由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决定的。因此,一定的法总是以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的对象,从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行政法,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劳动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民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婚姻家庭法,等等。著作权法也一样,它是调整作者在创作、传播、使用和保护其创作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作品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著作权法调整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该种社会关系产生于一定的社会活动,而这种社会活动集中体现为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传播者和广大公众三者在作品创作、传播、使用和保护中的活动。可见,这类社会关系具有自身特征,也是传统的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者因创作作品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作者创作作品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它本身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实行为,即作者只要有创作行为,且创作行为所形成的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不论其是否发表,作者均可依法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就会在作者与国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其他自然人之间产生特定的社会关系,即著作权法律关系。在无特别规定或约定时,未经过作者的同意或者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或者使用作者的作品。否则,便涉嫌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
    (二)作者因传播其作品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是指作者在将其作品传播于社会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即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关系。作者创作出的作品靠自身行为往往无法或者难以广泛地传播,通常情况下必须要借助于传播者的行为。这种关系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主要表现为邻接权法律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相关权法律关系。
    (三)作品因他人使用而在使用者与作者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是著作权法调整对象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著作权法的立法不仅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也是为了保护广大公众获得知识、享受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协调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以保障作品的正常使用,促进全民族文化素质的提高。因此,著作权法在协调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各种社会关系时起着重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是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其他使用方式实现的。
    (四)因救济作者权益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利一旦受到侵害,便涉及法律上的救济。通常情况下,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法律责令侵权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亦明确规定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此惩戒侵权人,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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