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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的性质
    关于著作权法的性质,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一方面规定国家生活关系,如罚则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私人生活关系,如著作权归属及限制的有关规定。因此认为,著作权法属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公私综合法。”参见郑玉波:《法学绪论》,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9~30页。有的则认为:“著作权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法。”)有学者认为,从著作权法的内容来看,有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如处罚的有关规定;而有的内容,如著作权的许可、转让等则可以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变更,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混合法,其主要理由是依据著作权法的内容来加以确认的。著作权法有的内容规定的是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手续,如注册登记等,属于程序法范畴;而有的内容规定的是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性质及其范围,属于实体法的范畴。本书认为,法律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准则。任何法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现的。”
    “在这些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列宁也曾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可见,任何法都是一定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作为法律组成部分之一的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尽管将文学、艺术和科学、自然、技术等作品作为一种财产,并从法律上承认其作者著作权的历史仅三百余年,但在承认和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国家里,哪些作品受保护、保护哪些人的作品、给作者多少权利、保护多长时间、有哪些限制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制定著作权法律、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科学和技术作品而产生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参加各种文化劳动,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社会成员进行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的重要手段,更是为了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因此,绝不能离开著作权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和它所反映并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孤立地去评价、分析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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