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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
    1.备案申请书的内容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第二,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间、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况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况等。
    第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
    第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第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2.备案申请书应当符合的规定
    第一,备案申请书的数量应当与有关知识产权证书的数量一致,即“一个证书、一份申请”。
    第二,申请书应当填写整洁,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可用电子文本编辑后打印输出。
    第三,除指定栏目外,所有栏目均应以中文填写。
    3.提交备案申请书还应当随附的文件。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第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第六,有关侵权争议的说明。
    附随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4.权利人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应当缴纳备案费。
    备案费收费标准为每件备案人民币800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不需另行缴费。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5.备案申请的决定
    根据《条例》第8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6.不予备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第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第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第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7.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有效期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8.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变更或注销
    根据《条例》第11条的规定,备案知识产权发生改变的, 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该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海关发现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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