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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雅宝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宝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安装、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软件设计、开发、办公设备维修等。1998年2月7日,该公司获得“雅宝”文字商标注册证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服务项目为: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输,计算机终端联絡,信息发送设备出租,电讯发送,信息传送,电子邮递,电缆电话联络业务。被告北京今点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点司)于1999年5月成立,阿年6月该公司开通雅宝竞拍卖网。2000年6月30日,该公司将雅宝竞拍卖网的资产转让给被告北京雅宝在线拍卖有限公司(原北京雅宝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雅宝公司)。北京雅室公司于同年10月开始经营雅宝竞拍卖网。原告发现被告北京雅宝公司在其雅宝竞拍卖网站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雅宝”商标后,于2001年11月23日向厦门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厦证经字第1278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了被告网站的显著位置和栏目中多处出现“雅宝”的文字标识的事实。原告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厦门雅宝公司诉称:原告作为“雅宝”商标的权利人,积极使用和宣传“雅宝”商标,使该商标在市场上树立了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商誉,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199年月,被告今点公司以互联网方式向网民提供了“雅宝拍卖”的服务网站,在该网站上使用了“雅宝”的文字标识作为服务标志。3000年6月,被告北京雅宝公司成立,并于同年10月代替被告今点公司,以站主的身份继续使用原告注册的“雅宝”文字商标,两被告在经营网站的过程中,在业界、互联网及全国大型媒体上大量宣传其“雅宝”服务商标。被告北京雅宝公司自称为“雅宝”公司,在社会公众,特别是T业对“雅宝竞拍卖网”的服务来原产生了误解及混淆,误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带来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今点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从事数据库和信息分类服务的公司,服务性质属于商标分类第35类的范围,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8类的使用范围,且被告公司于2000年1月在商标分类的第35类注册了“雅宝”的文宇商标,被告公司不曾使用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北京雅宝拍卖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雅宝”是被告公司的字号。被告公司在网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的“雅宝”文字商标,从服务商标类别看属于电信服务。主要服务范围是电信设施和电信技术服务。被告实施的行为是以网站的方式提供信息服务,信息服务的内容为拍卖信息,服务性质是信息服务,行业为拍卖行业。从被告注册网站名称、网主的企业名称、网页设计、栏目设置、服务内容具有明显的拍卖行业的特征。被告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商标法》所称的相同和类似的服务。因此,被告使用“雅宝”文字标识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理由:第一,原判决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认定错误,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关于认定商标侵权的判定规则第二,认定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应依《商标法》在法律意义上进行分析,不应依据《电信条例》对电信服务的分类。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广告、网上聊天、拍卖物品上传、应价信息交互、自动邮件订阅、会员档案信息”等服务均属于“信息传递”或“电子邮递”服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今点公司和雅宝拍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国,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超范围的内容不在保护范围之内。判断类似服务,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来确定。雅宝电脑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雅宝拍卖公司网上提供的网上拍卖服务虽然在信息处理的技术手段和方式上有相同或相之处,但二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均不相同。雅宝电脑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属于国际分类第38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归入第3802“通讯服务”类群。今点公司和雅宝拍卖公司经营的“雅宝拍卖网”站,主要是利用互联网提供拍卖信息服务。拍卖服务属于国际分类第35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归入第3503“销售(合同)代理”类似群。因此,二被上诉人在“雅宝拍卖网”站使用“雅宝”文字标识不会导致消費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上诉人并未侵犯雅宝电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雅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焦点
    对原、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如何界定?
    评析
    本案判决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商标法》公布施行之前,故依据旧《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不仅不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而且还扩展到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原、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否一致。判断类似服务,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来确定。雅宝电脑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雅宝拍卖公司网上提供的网上拍卖服务虽然在信息处理的技术手段和方式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二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均不相同,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自然就谈不上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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