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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代理组织
    在我国,对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主要是围绕商标代理组织进行的。目前,尽管国务院已于2003年2月取消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代理组织的行政审批,但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尚没有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国务院也没有发布关于商标代理管理的行政法规。实践中,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在许多方面还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日发布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这里仍结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介绍我国商标代理组织的特点、资格要求、申请成立的程序、商标代理组织可以代理的业务范围、应履行的义务等具体规定。
    1.我国商标代理组织的特点
    (1)商标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尽管我国关于商标代理的规定进行了多次修订,但“商标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规定始终没有修改,这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商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代理商标业务,不仅不易管理,而且一旦出现纠纷,难以及时对受害人作出补偿。因此,在我国,任何人若要代理商标业务,除了符合商标代理人的基木要求、获得《商标代理资格证书》、《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外,还必须加人到某个商标代理组织中,成为其雇员,根据商标代理组织的安排,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换言之,作为商标代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只接受商标代理组织的代理,不接受商标代理人个人的代理。这与许多欧盟国家有很大不同。
    (2)商标代理组织的机构形式是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在我国,各种服务中介机构最早都是所从事行业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所属事业单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这些中介机构陆续与所属政府主管部门脱钩,并进行了改制。2000年7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人员脱钩财务脱钩、业务脱钩、名称脱钩,并将中介机构的机构形式明确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商标代理组织最早隶属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这些组织也陆续与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脱钩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机构形式也逐步变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这里所称合伙制,是指由两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里所称有限责任制,是指由5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承担责任。
    2.我国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
    (1)成立商标代理组织的条件
    A.具有3名以上的专职商标代理人,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B.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C.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2)商标代理组织可以代理的商标业务范围
    A.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诉讼等有关事项;
    B.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C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3)商标代理组织应履行的义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理活动,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该商标代理组织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也不得为上述活动提供便利。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4)法律责任。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
    A.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B.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C.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D.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E.没有履行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
    F.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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