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负担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另一层含义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商标评审规则》第4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商标评审规则》第40条看,商标评审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包含了两层含义,该条第1款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式。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评审请求获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必须进行有效举证,以支持自己的评审请求。存在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还要举证反驳对方的评审请求及其证据。举证责任的确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够指导当事人正确举证,特别是有利于调动被告方举证的积极性。
该条同时规定了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举证不能的强制性后果,即承担评审败诉的后果,该条的两个条款使商标评审的举证责任得以完全确立。
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可能查清所有案件事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居中裁判的第三方,对当事人之间的商标争议负有作出行政裁决的义务。在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决,确定举证不力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败诉,体现了商标评审程序的独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