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余姚市奧凯工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在第8类丝锥扳手(手工具)、螺丝、起子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奧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ZC3262875BⅢ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3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该商标文字部分与余姚市临山镇豪普文体用品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7639号“奥尔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8条的規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奥凯及图”指定使用于“钳子、扳手”等非动力工具上,而引诬商标“奥尔凯 AOERKAI及图”则指定使用在“手动打气筒,铜指节套”等商品上,应属第8类08群组,与申请商标指定的07群组商品用途、功能等诸方面均具有本质区别显然属于非类似商品。其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不同,不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否则,“熊猫”彩电与“熊猫”缝纫机就不能并存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商标由“奥凯及图”组成,指定使用在“丝锥扳手手工具)、螺丝起子,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奥尔凯及图”也指定使用在“手动打气筒、铆钉枪”(手工具)等商品上。虽然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組,但其动力使用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之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应理解为对“非动力手工操作手持工具,手持器具”的统称。与此同理,亦应视为对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涵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为消费者笫一识别要素;两者读音、书写形式均十分接近,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易于导致误认与混淆。至于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中含有“ AOERKAI”字母,由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巳完全图形化,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识别,应视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组成要素之一。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则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在第8类丝锥扳手(手工具)螺丝起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262875号奥凯及图”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本案焦点]
申请商标“奥凯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奥尔凯及图”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商
[评析]
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奥凯及图”组成,指定使用在“丝锥扳手(手工具),螺丝起子,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奧尔凯及图”也指定使用在“手动打气筒、铆钉枪”(手工具)等商品上。虽然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但其动力、使用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之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应理解为对“非动力手工操作手持工具、手持器具”的统称。与此同理,亦应视为对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涵盖,因此构成类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