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巴黎公约》最初是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原始文本中并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第6条之二和第10条之二等与保护驰名商标有关的规定都是在后来的修改中加进去的。
(一)第6条之二
于1911年在华盛顿召开的修订《巴黎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法国第一次提出了如何在其他国家保护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的问题,也就是如何防止已经使用但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被意欲从这个商标的商誉中获得好处的竞争者所利用的问题。法国提议,在1883年《巴黎公约》第6条的后面,加上这样一个规定:“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国注册了商标并且是这个商标在其他成员国的第个使用者的情况下,即使在该国有第三方就这个商标获得注册,他仍有权继续在该国使用这个商标。”但是,由于当时一些国家只保护已经注册的商标,这个提议没有被通过。
1925年在海牙举行的修订《巴黎公约》的外交会议上,这个问题又被提上了议程。在准备这次会议的过程中,荷兰政府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 United International Bureaux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注意到了国际联盟( the League ofNations)框架下的研究成果。在1924年国际联盟经济与财政委员会为了有效反对不正当竞争而召开的“技术会议”上所做的报告中指出:商家为自己获得商标权、阻止来自国外的驰名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使用该商标或者使其使出巨大的代价才能使用该商标而就该商标提出注册请求的现象并不少见。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荷兰政府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提出了关于第6条之二的新的建议稿:“成员国承诺对于他人就已经驰名的外国人的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予以拒绝,已经注册的予以撤销;在注册之日起至少3年内,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撤销注册的请求。”
会上,德国和奥地利建议这个新的条文应当明确规定,一个商标要获得这样的保护,必须在寻求保护的国家驰名,并且争议的注册商标所应用的商品必须与这个商标相同或类似。法国、英国和意大利建议,由于商标所有人要同时关注很多国家的有关情况,可以提起撤销商标注册申请的期限应当由3年延长至5年。瑞典建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以该商标在寻求保护的国家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为前提。瑞土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寻求保护的商标是必须在原属国驰名还是必须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地驰名?但没有给出解决方案。瑞士还建议成员国应当有义务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以行政或司法裁决撤销商标的注册;并且对于撤销请求的提出不应有时间上的限制。美国提出了一个不同的方法:对于原属国已经予以注册的商标,其他成员国应依在原属国注册原样接受申请注册并予以保护,但是对此可以在列明的一定条件下有所保留。这就意味着驰名商标要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要经过注册的程序,而且获得注册也只是种可能而不是一种必然,这个方法其实解决不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经过了这些讨论,与会国一致通过了下述条款
“(1)成员国承诺依职权(如果本国的法律允许)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主管机关认为是对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拥有的、已经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复制或模仿,易于引起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
(2)在注册之日起至少3年内,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撤销注册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注册的商标提出的撤销请求,不应有时间上的
限制。”
这是《巴黎公约》第一次做出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
于1934年在伦敦召开的修订《巴黎公约》的外交会议上,只提出了一条修订建议,就是英国政府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提出的将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于已依善意注册的冲突商标提出撤销请求的最低期限从3年延长到7年。做出这一提议的原因是:首先,公众知晓商标的注册情况有时需要较长的时间;其次,对于冲突商标的注册人来说,等到注册3年以后再以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向驰名商标所有人发起进攻是比较容易的。
各国对于这个建议发表了如下意见:奥地利和南斯拉夫不同意对3年的最短期限做出变动,墨西哥希望把最短期限变为10年而挪威则做出了5年的提议。西班牙和芬兰认为在冲突商标是依善意注册的情况下,规定3年的期限就够了,但是捷克斯洛伐克基于对于第6条之二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来就是一种例规定的考虑,赞成在冲突商标是依善意注册的情况下,将提出撤销请求的最短期限规定为5年。美国的提议则构成对于第6条之二的实质上的重写,包括对于如何进行驰名的认定予以明确,比如应当明确所谓驰名是指在保护国的相关工商业界的驰名。美国的提议还包括新增的两款:第1款是冲突商标的使用者或注册人具有恶意的(知晓在先商标的存在),即使在先商标并不驰名,对在先商标也应给予与已经驰名同等的保护;第2款是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的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注册,这一款后来成为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
由于一些国家的反对,把最短期限从3年延长到7年的建议没有被采纳。但是,第6条之二在这次会议上也做出了一些不大重要的改动,第1款的内容变为:
“成员国承诺依职权(如果本国的法律允许)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主管机关认为是对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拥有的、已经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复制、模仿或翻译、易于引起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模仿,并易于产生混淆的情况”。
在1958年里斯本修订《巴黎公约》外交会议上,美国提出了关于驰名认定的问题:是依据商标在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有效使用而认定,还是依据商标通过在该国国内外的广告或者其他途径在该国为商界或普通公众所知晓而认定。美国还提出要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建立保护。但是这些提议没有获得足够的支持。关于商标在一国的驰名是否须以在该国的使用为前提,国际局表示,没有在一国使用而在该国的驰名是难以想象的。因而,会议没有接受美国的提议,没有像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在1954年布鲁塞尔大会那样,通过关于商标保护不得以本国实际使用为前提的决议。
但是,在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提交的修订建议中,针对冲突商标使用的保护和将最短期限从3年延长到5年这两个在1925年伦敦修订会议上曾经讨论过的事项,都被会议接受了。于是第6条之二就变为:
“(1)成员国承诺依职权(如果本国的法律允许)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主管机关认为是对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拥有的、已经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复制、模仿或翻译,易于引起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撒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模仿,并易于产生混淆的情况。
(2)在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撤销注册的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由成员国规定。
(3)对于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的撒销注册的请求或者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有时间上的限制。
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上,没有将修订第6条之二列入会议议程,因此,相关规定没有变化,里斯本文本中的第6条之二就是现行文本。
(二)第10条之二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是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这一规定最早见于1900年布鲁塞尔文本,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不正当竞争。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加强了此项义务,并在本条中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实例。1934年伦敦修订会议对这一条进行了一些完善,现行文本是在1958年里斯本会议上通过的:
(1)成员国有义务对各成员国国民保证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I.具有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性质的一切行为;Ⅱ.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假陈述;Ⅲ.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陈述。”
混同行为、误导行为和诋毁行为与驰名商标的保护密切相关特别是其中的混同行为。对这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并非限制性的,而只不过是一个最低的保护要求。
由于第6条之二允许成员国在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不是依据恶意而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对提出撤销和禁止使用的请求做出期限上的限制,那么,第10条第3款第1项就在冲突商标是基于善意而注册或者使用、但是其使用又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造成了或者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况下,为驰名商标提供了保护。
通过以上规定,《巴黎公约》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制度。这个制度后来被多个国际性法律文件引用。比如,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10月27日在日内瓦签订、1996年8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律条约》( Trademark Law Treaty,TLT)第15条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这一规定经2006年3月27日外交会议通过的《补充〈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外交会议决议》修订,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