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最初是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原始文本中并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第6条之二和第10条之二等与保护驰名商标有关的规定都是在后来的修改中加进去的。 (一)第6条之二 于1911年在华盛顿召开的修订《巴黎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法国第一次提出了如何在其他国家保护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的问题,也就是如何防止已经使用但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被意欲从这个商标的商誉中获得好处的竞争者所利用的问题。法国提议,在1883年《巴黎公约》第6条的后面,加上这样一个规定:“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国注册了商标并且是这个商标在其他成员国的第个使用者的情况下,即使在该国有第三方就这个商标获得注册,他仍有权继续在该国使用这个商标。”但是,由于当时一些国家只保护已经注册的商标,这个提议没有被通过。 1925年在海牙举行的修订《巴黎公约》的外交会议上,这个问题又被提上了议程。在准备这次会议的过程中,荷兰政府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 United International Bureaux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注意到了国际联盟( the League ofNations)框架下的研究成果。在1924年国际联盟经济与财政委员会为了有效反对不正当竞争而召开的“技术会议”上所做的报告中指出:商家为自己获得商标权、阻止来自国外的驰名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使用该商标或者使其使出巨大的代价才能使用该商标而就该商标提出注册请求的现象并不少见。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荷兰政府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提出了关于第6条之二的新的建议稿:“成员国承诺对于他人就已经驰名的外国人的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予以拒绝,已经注册的予以撤销;在注册之日起至少3年内,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撤销注册的请求。” 会上,德国和奥地利建议这个新的条文应当明确规定,一个商标要获得这样的保护,必须在寻求保护的国家驰名,并且争议的注册商标所应用的商品必须与这个商标相同或类似。法国、英国和意大利建议,由于商标所有人要同时关注很多国家的有关情况,可以提起撤销商标注册申请的期限应当由3年延长至5年。瑞典建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以该商标在寻求保护的国家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为前提。瑞土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寻求保护的商标是必须在原属国驰名还是必须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地驰名?但没有给出解决方案。瑞士还建议成员国应当有义务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以行政或司法裁决撤销商标的注册;并且对于撤销请求的提出不应有时间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