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荷卢商标联想理论的评价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比荷卢的联想理论的提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实际上是在混淆之外另辟蹊径,找到了一条保护的新路”。然而,该理论存在以下三方面的缺陷,导致其在现行制度法层面难以得到采纳:
1.对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缺乏清晰的区分。混滑理论与淡化理论所保护的对象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前者保护的是商标的区分功能,后者则保护商标的广告功能。所有合法的商标,无论知名度高低,都具有区分功能,因此都属于混淆理论的保护对象;而只有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甚至是驰名商标才具备足够的广告功能,其品牌资产才值得由反淡化制度提供保护。但是,比荷卢联想理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考虑商标的知名度问题,只要当事人商标之间构成了联想式近似,即可认定侵权成立。这样,依据第13条A(1)提供的淡化保护过于宽泛缺乏足够的正当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欧共体《一号指令》虽然引人了比荷卢的联想概念,但却将其作为混淆的下位概念,坚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禁止混滑为标准确定保护范围,以免保护过度。2.在联想与救济的关系上存在问题。比荷卢法院对第13条A(1)的适用表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只要公众可能对当事人的商标产生联想,即可以认定侵权并提供救济。在13条A(2)关于非类似商品上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救济提出了损害的要求,需要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对原告商标的排他性、独特性和声誉造成的损害。其实,联想本身并不等于混淆,也不等于淡化,联想只是混淆或者淡化的前提。在认定了联想之后,还应当进一步考察是否构成了混淆的可能性或者淡化的可能性,然后再决定是否提供救济。因此将认定联想作为提供救济的充分条件是不正确的。
3.比荷卢联想理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学术研究层面之上。随着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的实施,比荷卢商标法的侵权条款必须根据欧共体法院的判例来进行解释和适用。由于欧共体法院已经通过判例明确排斥了联想理论的适用,因此,现在比荷卢联想理论仅对学术研究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了。按照“从制止混淆到制止联想”来构建所谓的商标保护“新理论”当然是种很好的思路,不过,从制度法层面来看,这种思路目前已缺乏坚实的基础了。相比之下,美国“从制止混淆到制止淡化”的模式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制度实践,都显得更为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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