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声誉商标保护的实践时间不长,在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后果方面尚无代表性的欧共体法院案例可供讨论。雅各布总检察长在 Adidas案中归纳的四类情形中,前两类分别可与美国的弱化、玷污相对应;后两类则被归纳为“搭便车”。显然,在后商标使用人获得搭便车的利益与声誉商标受到的损失并非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否则,指令完全没有必要做重复的规定。部分成员国的司法实践证实了此点。例如,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1(c)按照指令第5条(2)的内容规定了对声誉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特殊保护。法院将不正当利益定义为“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通过利用驰名商标的吸引力与商业价值谋取利益的一切行为”。如果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存在“寄生的意图”,即在明知原告商标驰名的情况下故意搭便车,就可以认定非法,而无须证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受到了削弱。在Nike案中,被告将“NkeSports fragrance”商标使用在香水及化妆品上,法院认为该行为借用了原告驰名商标“Nike”的声誉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为被告采用与Nke商标如此近似的商标之事实,就已经证明了被告明显具有借用世界顶级体育用品商标之名声和吸引力的意图。法院并不要求原告证明其商标存在混滑或者淡化的可能性。 美国淡化保护制度并没有涉及不正当利益问题,不正当利益或者“搭便车”主要存在于学术观点或法官的意见中。例如,有的美国学者认为,运用淡化理论来保护驰名商标是错误的,因为淡化是个虚构的概念,它要么就不存在,要么就很难证明,属于是导向错误的无效理论工具。应当抛弃以损害为基础的淡化理论而选择反对搭便车理论( theory of the anti free rider)。根据该理论,驰名商标所有人无须证明商标由于被告的行为丧失了销售能力,就可以反对被告不正当的搭便车行为。而且,反对搭便车理论在划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方面比淡化理论更有效。但是,不正当利益或者反对搭便车理论并没有成为美国商标保护范围扩张的主流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