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适用的商标禁止使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经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宜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在原《商标法》第八条的基础上作了相应修改,主要修改内容:一是,将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五)项和第(六)项作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十一条的部分内容。之所以作出这样变动,日的在于将普遍适用的禁止性规定和只适用于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区别开来,以便对商标权实施更有效的、更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二是,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即“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三是,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以下有关内容:“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本条第一款作出的禁止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的内容:
1.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要求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出于对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尊重,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对特定的人群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代表着相应人群的统一民族形象与民族尊严。在现代商品社会,商品虽然是任何人均无法与之脱离的东西,但其在任何文化背景下均代表着与尊严、正义、人格、国格等属于“人”的内在特质完全相反的另一种形象,以致于在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政府行为必须与“商”保持一定距离。至于国家形象、政府形象,以及其他代表公众利益的机构、组织的形象等,均不得被用作任何商业目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明确规定:本联盟各国同意,在未经有关主管机构授权的情况下,将本联盟各国之军事徽章、旗帜与其他国家徽记,用以表明其控制力与担保的官方标记与检验印记,以及从标识意义对这些要素的任何模仿用作商标或商标之构成要意时,采取适当措施,棼止其使用;涉及本联盟之一个或多个国家为其成员之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军事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及其名称时,凡此等要素尚未进人其他旨在保护它们且已生效的国际协定的保护范围时,前述规定应同样适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要求,修改后的《商标法》作出以上四项具体规定:其中第(一)项的后半部分“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之所以增加该内容,是因为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一般是该国的首都,也是这个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某种场所就是国家的代表和象征,所以用以表示首都的特定地名或者其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也应受到特别保护,不允许任何商业行为者将其用作商标或其中的一部分。而且使用这样的标志也难以起到区别商品不同出处的作用。因此增加了该项内容。
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即如果某标志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但该国政府同意的话,该标志也可以作为商标;如果某标志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话,该标志也可以作为商标。这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要求,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
第(四)项是新增加的内容,即与表示官方管制和保证的标记和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但经授权可以使用的,则不在此限。这一具体内容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要求作出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要求成员国禁止将其他成员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原《商标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上述要求,增加了这项内容。第(五)项规定是:同“经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也是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要求的,同时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红十字会”是一个志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团体,在战时救护伤员、平时救助其他受灾者,红色的十字图形,即“红十字”是该会的标志。由于红十字会的性质,各国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均对带有红十字标志的货物运输、使用红十字旗帜的人员的行动提供一定的方便,以便于其开展救助活动。所以,为了保证红十字会便利地开展救助活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其中包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与红十字会性质相同的组织为红新月会,其标志为红色的初月图形,即称为“红新月”,由于该标志与“红十字”的意义相同,故也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2.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规定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性的具体规定,是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纯属强制性法律规定。其中第(六)项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政策,在实践中,带有种族歧视性的标志同样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从现阶段中国的实际出发,一切以突出显示某种人文现象,尤其是少数民族文化现象甚至生理现象为特征的商标都应被禁止。这里所说的少数民族,既包括中国特有的55个少数民族中的任何个,也应包括起源于外国的民族与人种。如以“黑人”或者类似文字为商标的,亦应被视为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情形。第(七)项的规定是出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其目的是防止利用商标来欺骗消费者。第(八)项的规定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稳定。例如,黄色、下流的标志,带有反动色彩的标志,有损教徒宗教感情的标志,渲染暴力的标志,均为我国的社会道德所不容,自然属于被禁止之列,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