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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规费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这一规定没有修改,是对这次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保留。
    (一)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缴纳费用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为申请人提供商标注册的审查、核准、发证等一系列专门服务。行政机关为这类服务的特定当事人的利益提供的服务,当事人应当付费。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费用应按标准选行
    关于收费标准,修改后的《商标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仍然肯定过去的关于“另定”的规定。自1982年8月《商标法》颁布以后,国务院和有关部门陆续颁布了一些规定。为了学习、使用上的方便。在此作一简要介绍:
    1.《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该细则的规定
    (1)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2)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1990年5月11日发布)。根据该规定:
    国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应当缴纳商标规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和商标规费后,才视为该项申请手续齐备,予以受理。为了正常开展商标工作,理顺商标规费缴纳办法,决定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代收商标规费为商标局直接收缴。主要规定为:
    (1)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同时,应通过银行将商标规费直接汇至商标局。在1个月内商标局收不到商标规费者,视为手续不齐备,其申请不予受理。
    (2)申请人填写汇款单时必须做到商标申请人同汇款人名称完全一致,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并将此单据复印1份附在申请书上,一并送商标局。
    (3)申请人申请的商标被核驳,商标局在下发核驳通知书的同时,将注册费退汇申请人(申请费不退)。
    (4)商标局收到通过银行汇来的商标规费后,根据审查结果,给申请人开出上缴商标规费收据。
    (5)按照上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行一级核转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代缴商标规费。每次核转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同时应如数代缴商标规费。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收缴商标规费的补充通知》(1990年10月16日)。根据该规定:
    (1)银行信汇凭证上必须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及申请人名称,并注明商标规费用途和项目。
    (2)信汇凭证上字迹不得潦草,复写或者复印的必须清楚。
    (3)银行信汇凭证、申请书及申请书上附的信汇凭证复印件的企业名称必须一致。
    (4)不准用电汇商标规费,应通过银行信汇商标规费。
    (5)除已批准转交商标规费的省、市外,一般地方工商局不得转交商标规费。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代缴商标规费的,必须附3份清单,写明申请人名称、申请的商标、类别,以便记账进行登记。
    (6)虽盖有商标局规费收讫章,但手续不齐,予以退回的商标申请书件,在申请人补齐手续,报送新的申请书件时,必须附送原申请书件。
    (7)驳回商标重新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按规定信汇商标规费305元,该驳回商标的注册费及印花税245元我局将按规定退回原申请人。
    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95年5月29日财综字〔199588号)。主要规定为: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扩大商标注册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收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向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取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向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取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商标异议,向商标异议人收取商标异议费;受理撒销商标申请,向申请人收取撒销商标费;受理认定驰名商标申请,向申请人收取驰名商标认定费;受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向商标使用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2)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商标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收费:对申请印制商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向认定的印制商标企业发放《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收取证书工本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两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商标注册证》进行一次验证,向持证者收取验证费。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的,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商标注册管理费,应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5)商标注册管理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应按财政部财预字〔199527号《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金库,纳人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商标注册管理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和收费入库情况,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商标注册管理经费。
    (6)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商标注册管理收费的预决算,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5.《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5年12月29日计价格[1995]2404号)。主要规定为:
    (1)为适应我国商标管理工作的发展,解决目前商标业务收费偏低、中外企业收费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决定适当提高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并实行中外企业统一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受理商标注册费100元(限定本类10个商品.10个以上商品,每超过一个商品,每个商品加收100元),补发商标注册证费1000元(含刊登遗失声明的费用),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1000元,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2000元,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500元,受理商标评审费1500元,商标评审经期费500元,变更费500元,出据商标证明费100元。
    (2)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5)88号),新增商标业务的收费标准核定为: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3000元,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3000元,商标异议费1000元,撤销商标费1000元,受理驰名商标认定费5000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300元。
    (3)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工本费以及《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和《商标注册证》验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通知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5)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通知》([1992]价费字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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