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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理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条规定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条规定。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惩治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等行为。
    (一)国家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这是国家对从事公务人员的基本要求。这些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人员,该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依照《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如果不按照《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职权进行,执法犯法,有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涉职行为和受贿行为等,应依法進究其法律责任。
    (二)“玩忽职守、滋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基本概念
    《商标法》所称玩忽职守,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标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速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商标法》所称滥用职权,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
    《商标法》所称徇私舞弊,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个人或者亲友私利而弄虚作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遵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商标法》所称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玩忽职守、濫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资任
    1.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溢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庄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5)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漫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暴计贪污数额处罚。”
    (6)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7)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行政处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按照《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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