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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临时保护措施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关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对有证据证明正在或者即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规定。对此需要说明的是:
    (1)这一条规定是这次修改《商标时》时新增加的规定。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与 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按照这一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的临时保护措施有两项:是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即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申请人认为是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二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等。
    (2)依照这一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与商标注册权人订立了商标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第二,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证明这种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依照这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临时措施申请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包括:
    第一,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申请。
    第二,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临时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所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四,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査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五,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六,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当事人对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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