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权问题
服务商标经核准注册后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也有例外。我国于1993年7月1日开始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在此之前,有许多不同地区的服务企业使用相同的服务商标,而依照《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得存在主体不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果只核准一家的服务商标,而要求其他企业放弃使用多年的与此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样做有违《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为保障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有关其他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8月12日发出通知,对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权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1993年7月1日之后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必须是在1993年7月1日(包括该日)之前连续三年一直使用的服务商标。
2.上款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
3.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不得扩大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继续使用人违反前述规定的视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4.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
5.继续使用商标与注册人商标在使用中发生实际混滑,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的该服务商标上增加地理名称标志或其他相应的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
在判定服务商标侵权时,要严格区分服务商标使用人是否享有继续使用权,是否在继续使用权限范围内使用商标,以期在保护服务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保障服务商标在先使用人依法享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