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协定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协定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为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世界贸易组织制定此知识产权协定。
(二)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及行使的标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及行使的标准”是该协定的重点内容。其中,对版权与邻接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密信息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对于商标部分,下文将详细阐述。
(三)知识产权执法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对知识产权的实施提出了总体要求。规定:
(1)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2)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3)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当事方可获得,而不造成不正当的迟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根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但一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5)各成员方认识到,本部分并不产生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
另外,在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同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1)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特别是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货物;(2)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各成员应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程序使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②的进口有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此类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此种申请,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还可制定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四)知识产权确权、维持、争议的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如知识产权的取得取决于该权利的给予或注册,则各成员应保证,给予或注册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该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合理期限内给予或注册该权利,以避免无根据地缩短保护期限。
《巴黎公约》第4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标记。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国法律对此类程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协定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则。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裁决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此类程序的根据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
(五)其他条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还对争端的防止与解决方法过渡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等分别在第五部分、第六部分、第七部分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