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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该实施细则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作了规定。经过几年实践,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在商标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新《商标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了明确界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在于它是种无形财产,具有可识别性,可以为使用人带来商业利益。有些商品或者服务之所以在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为消费者认可,主要是这些商品或者服务源于某地区,并受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在我国地理标志是通过证明商标的形式加以保护的。为了进一步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新《商标法》规定:“对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违反这个规定的商标申请,商标主管部门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考虑到在本法施行前有些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情况(如天津电视机厂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商标法承认其法律效力并允许继续使用,规定:“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地理标志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长项”,我国地大物博,许多地区出产的产品品质上成、特色显著、声誉远播,如新疆库尔勒香梨、景德镇瓷器、金华火腿、河田鸡、荔浦芋等,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利于我国扬长避短,参与国际竟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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