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一、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只规定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实践中,我国已经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做法,新《商标法》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即“(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二、增加了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禁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
原《商标法》采用“绝对注册原则”,对注册商标依法给予保护,对未注册商标则不予保护。实践中,有些企业事业单位由于商标注册意识淡薄或者在用商标不尚不具备显著性等种种原因,对在用商标没有及时进行注册。由于原《商标法》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益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以致于实践中不断发生商标恶意注册事件,造成一些企业的损失和经济秩序的混乱。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恶意注册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规定得不够完整,不能有效地制止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被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标的,该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近年来,许多采取“注册原则”的国家,都釆取措施,强调注册申请的善意性,制止恶意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行为。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借鉴国外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作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商标法》对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禁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作了两项规定:第一,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增加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二,针对实际中较多出现的抢注他人已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在先使用人的权益的行为,增加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