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有权擅自将我赠送的书法作品隐去题款和闲章用作封面吗
我是一名书法家。三年前,某公司的总裁李某自称是我的老乡,曾向我求赠一幅书法作品。我应其请求书赠,还题款“李先生正”,并加盖自己的名章和闲章。今年,该公司编写了一部介绍自己公司发展情况的书稿,交由某出版社出版。书稿将付印时,该公司经已退休的李某同意,将我所赠书法作品印在封面上使用。
但是在制作过程中,出版社认为作品上的题款和我的闲章不宜印到书上,征得该公司同意后便在排版文件中用图像加工技术将之消除。我在收到样书后,十分气愤,要求他们或者印上题款和闲章,或者不要用作封面。他们却不予理睬,还对我辩称,该书法作品已经赠送出去,作为合法所有权人,他们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财产。
我决定向法院起诉,但不知道是否有胜诉的希望?另外,由于该公司、李某和出版社都不在同一个地方,我到底该以谁为被告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8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你的情况,你完全可以胜诉。你应该以他们三者为共同被告任选一地进行起诉。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李某、该公司和出版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的共同侵权。
第一,该公司侵害了你对该书法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李某作为该书法作品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把该书法作品交给该公司,也有权决定是否向他人展示该作品,却无权决定是否可以将之发表。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你的艺术作品原件虽然已经送给李某,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不等于作品著作权也随之转移转移,所以,你对于已经赠出的书法作品仍然拥有著作权。
将书法作品用于书籍封面,随着出版而发表,是著作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必须由你自己作出决定,李某并不具有这项权利,他的同意是无效的。向李某借用涉案书法作品的某公司,未经你的同意而擅自要求出版社将该书法作品用作图书的一部分出版发行,是严重侵犯了你的发表权,而且,因为你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该作品的修改就必须征得你的同意。而书法作品的题款和闲章具有双重意义,既是作为作者的署名,又是作为完整的书法作品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然而,当出版社提出修改建议时,该公司却自作主张表示同意,这实际上是共同参与了擅自修改你的作品,侵害了你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出版社与该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
出版社作为出版行业的专业机构,对于著作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应该有着相当深入的了解。该公司提交的涉案书法作品上有你的名章,这就明显地告诉出版社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出版社理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直接与你本人联系一下,或要求该公司出示你的授权书,以了解其著作权人是否同意将书法作品用于该公司所编的书籍封面上。然而,出版社却没有这样做,丧失了防止自己陷入侵权窘境的机会,以致构成了对你的书法作品发表权的共同侵权。
出版社出于对图书设计效果的考虑而要求将书法作品上的题款和你的闲章删除,这可能也有合理之处。不过,美术作品讲究整体上的审美效果和作者个人风格的体现,删除题款和闲章可能会影响该作品的整体效果,属于比较重大的修改。出版社大概也注意到了这一点,所以事先征求该公司的意见。如果该公司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出版社的做法应该是正确的。但是出版社在这个问题上又犯了错误:没有向真正享有相应权利的对象征求授权。因而,出版社实际上是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改作品,构成了对你的书法作品署 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共同侵权。
(二)你应该以他们三者为共同被告任选一地进行起诉。
如上所述,该公司和李某直接侵害了你的著作权,你应该以他们作为被告是毫无疑问的;出版社对其随出版物发 表书法作品的行为的授权的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在修改书法作品的题款和闲章方面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社也应 该 成 为你提起诉讼时的被告。所以,你在起诉中应该将该公司、李某和出版社作为共同被告。虽然他们都不 在同一个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 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你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 为实施地法院起诉。
1.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是一项值得高度重视的法定义务,决不可等闲视之。如果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是象征性地作一下核实表示,像本案一样没有找到真正的权利人,最终就有可能跟着侵权人一同倒霉,连带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在声誉上和经济上都要蒙受不小的损失。
2.拥有艺术作品的原件不等于拥有其著作权,对于艺术作品的商业性使用一定要慎之又慎,对于艺术作品的商业性擅自修改更是商家大忌。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商业性修改和使用最好直接向著作权人求教,以免侵权后亡羊补牢亦就太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