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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对于在春节联欢晚会上创作和表演的小品是否有权决定如何使用
    我是一名喜剧演员。在去年的春节联欢晚会上,我与另一个著名演员共同创作和表演了一个深受群众喜爱的小品。在未经我们允许的情况下,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含有这个小品的VCD光盘。一家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向该音像出版社购进这批VCD光盘,然后在某地区批发销售。该公司在购进VCD时,音像出版社向其提供了具有出版发行合法资质的证明。我想知道,我们对于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是否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如果起诉,我们哪些诉讼开支可以计算在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7条:“表演者对其 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五)许可他人复制、发 行录有其 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 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春节联欢晚会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是中央电视台每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而创作完成,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编排、节目主持人串连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的设计等,均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完成。本案涉及到晚会中节目的著作权纠纷问题,我们从以下角度为你进行解答:
    (一)你们有权决定在春节联欢晚会上创作和表演的小品的使用。
    第一,你们作为创作者,享有该春节联欢晚会小品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对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的规定,春节联欢晚会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对于整套节目只享有署 名的权利,其整体著作权(除署名权外)为制片人所有。但是,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你们共同创作的小品虽然是春节联欢晚会整套节目的有机组成部分,但该小品又是完全能够单独使用的作品,因此你们对该小品仍享有单独的著作权。作为该小品的创作者,你们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为参加表演而丧失。该案中,音像出版社在未得到你们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发行你们创作的小品,显然侵害了你们的著作权。
    第二,你们作为表演者,享有该小品的表演者权。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由于其表演行为而享有不同于创作者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称为表演者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的规定,你们既是该小品的表演者,又是其创作者,两种权利合二为一,既享有著作权,又享有表演者权。该音像出版社未经你们的许可,并没有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你们创作和表演的春节联欢晚会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你们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你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可以计算在赔偿额之内。
    由于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而进行诉讼时,必然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这些成本,有些是需要原告自己负担的,有些则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由于某音像出版社未经你们的许可出版、发行含有你们创作和表演的春节联欢晚会小品的音像制品,也没有支付报酬,侵害了你们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因此,你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提出赔偿数额要求时一并提出。
    为了防止侵权制品的继续传播给著作权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也为了明确销售商不得销售明知是侵权制品的法定义务,虽然法律不要求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销售商承担法律责任,但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制品,如果继续销售,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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