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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在进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时的思想意识活动。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一般由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所构成。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首先,它是指主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心理要素组成的。所谓认识因素是指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明确的认识。所谓意志因素是指主体希望自己的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其次,主体的心理态度是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两者具有同时性和相关性,缺少这一特征就不属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故意。
    我们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是因为行为人一般出于营利的目的,主要是物质利益有时也有非物质利益,如为了名誉或为了损害别人的信誉。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性质必须具有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而实施侵犯该权利的行为。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除侵犯商业秘密罪外,在认识因素方面均是明知,法学界没有争议。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学界有争议。其原因在于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因为规定了“应知”一词,所以,有的学者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构成本罪。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因为一是间接故意的明知也包括应知的内容,也就是说存在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过失犯罪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综合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希望侵权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侵权结果的发生,而不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料到。三是“应知”一词出现在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论一款中,这是该条的第二款。第一款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是故意,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的行为却可以出于过失,显然不符合逻辑。刑法如此规定,并不是说过失可以构成本罪,而是为司法者认定犯罪提供条件,在行为人实际上明知的情况下,他拒不承认,但证据能够证明他“应知”,就可以构成本罪。立法中将“明知”与“应知”并列,在其他条文中是没有的,而且在法定刑上也没有区别,所以,此处的“应知”只是为司法者认定“明知”服务的。对过失犯罪处罚,刑法分则要明确规定,而在本条中并未明确规定“过失”一词。刑法的这一规定直接引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意思是,行为人知悉第三人掌握的是他人商业秘密,且明知或者应知其是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信息,仍然获取、使用、披露该秘密,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这是一种民商法的规定,而在民商法中区分故意或过失意义不大,在刑法中直接引用是欠考虑的。这里的“应知”也不是刑法上过失所指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是故意不去查明,类似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七个个罪,在认识因素方面,都应当是明知。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一般表现为希望、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或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对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侵害持漠不关心的心理,所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于间接故意构成。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行为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首先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公众对“法定犯”的道德谴责不像“自然犯”那样强烈,因此,不宜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过错要求的像“自然犯”那样严厉。其次,知识产权的增加直接关乎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我们既要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又不能损害人民群众的创新精神,如果处罚过严就会阻碍知识产权的发展。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目的,理论界在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上存在争论。这源于刑法分则的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则没有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理论界主要形成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这类犯罪的共同主观特征,同时,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仅对侵犯著作权类犯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则没有规定,实行差别待遇是没有根据的,日本、意大利、法国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主观要件,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值得借鉴的。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第一种观点把侵犯知识产权罪单纯地纳入贪利型犯罪,也是有失恰当的,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罪不仅是财产犯罪,还是经济犯罪,如果基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目的而侵犯知识产权,并引起恶劣、严重后果,也应以犯罪论处。因此,我们建议取消现行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类犯罪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样,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相应的犯罪目的,科学而合理地把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故意内容,有效地打击、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罪。我们认为,从刑法规定的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来综合分析,行为人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物质利益而犯罪,少数情况下可能是出于损害别人的商品信誉,如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TRIPS协议要求,“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也是如此,可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震慑作用的监禁,或者处以罚金,或者二者并处”。这里,也是注重行为人的营利目的,而且是商业规模的较大营利行为。所以,基本上可以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归为贪利型犯罪。但我国刑法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所以不应当仅从行为人的获利多少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多数学者的意见,法律不应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尤其不应以营利多少来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为这样可能冲淡执法者对市场秩序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关注,这是正确的。虽然如此,在法律修改之前,还应当严格执法,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犯罪的,应当严格按此条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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