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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构成。
    假冒商标罪的主体经历了从特殊到一般的沿革。
    1.1979年立法未承认单位犯罪,罪名描述虽使用了“工商企业假冒......”这样的措辞,但仍不能认为立法已认定该罪名的主体为单位。根据罪责自负,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可认定,该罪的刑罚主体就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即该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一主体认识与当时单位犯罪不多和刑法理论发展的状况是相适应的。
    2.在以后几年里,这一主体范围显然已不能囊括假冒商标罪的情况。为应付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几项司法解释。
    主体的扩大是由司法解释最先做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大到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个体工商业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者;一种是无营业执照的个人。颇有争议并一直在实践中引起混乱的,是无营业执照的个人是否具备假冒商标罪主体资格的问题。1985年10月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对〈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无营业执照的个人假冒商标构成犯罪的按投机倒把罪处理,不构成假冒商标罪的主体。于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出现了矛盾,实践的运用更加混乱。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的两个批复》中又规定,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也可构成假冒商标罪。两高司法解释最终获得统一,至此我们基本确定了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营业执照和无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者。无论是哪种主体,还只限于经营性质,一般的个人并未被包括进去,并不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一般主体。同时虽然确定了单位主体,但其实质含义只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我们现行刑法单位犯罪意义上的单位,因为双罚制及单位犯罪还未为立法者所承认。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假冒商标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大到了一般主体。
    3.1993年2月22日《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罪的补充规定》吸收了司法解释,将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1997年新刑法吸收该规定,正式确认单位犯罪,并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个人均可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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