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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存在犯罪未遂之再辨析
    我们认为,和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存在犯罪意义上的未遂,因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既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也是犯罪既遂的要件。但是,却有一个典型案例,与此理论观点相矛盾。该案例如下:
    2001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卷烟,藏匿在其住处,伺机销售。同年1月4日,烟草专卖稽查人员至上述地点,缴获假冒的“中华”牌卷烟1328条,货值金额为39.84元。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商品。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拟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虽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朱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应当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第23条、第53条之规定,于2001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此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未遂行为定罪处刑,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是,如我们在本章第三节所述,这种司法解释有扩大解释之嫌疑,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按照法律条文的本意来理解,这类犯罪的未遂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应当在立法中作出规定,如“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处×刑罚”,而不应当由司法解释规定这类犯罪的未遂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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