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员各国的商标立法和《公约》条款之间的关系
1)国际法的主体建立《巴黎公约》的宗旨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商标的立法,又是知识产权法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人们探讨什么样的法律问题属于《公约》管辖的范围的时候发现,《公约》对于各成员国商标立法标准的规定是“很灵活的”。关于商标、服务商标等诸多制度和由此而引出的多方面的问题,《公约》仅对如国民待遇优先权、商标的权利应通过注册或使用而获得等原则性法规条款后,便没有更多的具体法规了。因此,什么样的符号可以构成商标、注册商标的保护性质使用期限等十分敏感性的问题,统统都“留待国内立法去规定”,由每一个成员国自行立法。所以,各成员国的法规既有维护《公约》权威性的一面,也有相对独立性的一面。
2)由此,《公约》中关于商标实质性法律的规定出现了以下情况:第一、以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为代表的国家实行“自行实施”的法律规则。这些国家的做法是直接运用国际法规,不把它写入自已国家的法律之中。例如,像《公约》中规定的有关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法规都直接运用于这些国家;第二、以英国挪威、瑞典等国家为代表的另一类国家则相反,规定国际法应该首先写入国内法规之中才能实施;第三、有些成员国则更进一步强调,国内的商标立法应按照《公约》已定的法规进行,然后付诸实施这种法规普遍适合于所有成员国。
3)关于成员国之间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公约》规定,“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来决定”。这也就是说,除优先权等条款之外,《公约》没有要求成员国在注册或续展等问题上的统显示了各国商标法原则的“独立性”。这样,在每一成员国申请和注册的商标将不受到其它成员国办理同一商标案例的影响,申请人在某一成员国商标注册的成功撤销或驳回都不影响该商标在其它成员国的注册或续展,成员国可以独立地按照本国法律决定给予某商标注册或驳回不给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