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
1)国民指的是缔约成员国内的居民。从某一国家的角度上来讲,既包含了本国的国民,也包含了居住在成员国内的外国国民。国民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总称。自然人就是在一个国家居住并取得国籍的居民,法人是指根据一个国家法律建立起来的国营企业或私营企业的代表人。
2)在不损害巴黎公约特别规定和有关权利的基础上,各成员国国民享有所有缔约国各国法律已经授予或者将来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待遇。这就意味着一国的法律有关国民待遇条款,其它任何成员国国民也应该得到享受,不可受到歧视。由此保证了成员国国民的利益并享受对在某一成员国提出的商标注册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等申请的优先权。
3)《公约》第二条1款说,如成员国国民“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就应享受各国国民同样的保护”。但在实际执行中“享受”有时不一定对等。比如,由于各国规定的注册商保护期长短不同,保护期长的一方不能要求保护期短的一方增长保护期。
4)已经融于国家法中并成为国家法一部分的国际条约,专门协定,例如,《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比、荷、卢协定》、《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凡对本国国民享受的权利,也应同样给予其它成员国的国民。
5)已经建立的地区性国际条约保护制度,该制度和成员国国内法律仍然各自独立,也未替代国内法规。但这个制度已为本国国民服务并明显地为本国国民带来了重大利益的,而且原国家法的使用已经在还步减少并不断地被替代的,比如,1973年于慕尼黑签订的“欧洲专利公约”,以及1985年签订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约”,也应根据《巴黎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给予成员国国民以相应的优惠,任何排除《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优惠的行为,都违反了国际待遇”的原则。
6)作为例外,允许本联盟各国的法律保图司法和行政程序中对外国人的某些特殊要求。比如,成员国内的外国国民,他们在向本国以外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需通过指定代理办理,而不能直接送交专利局。
7)对于有永久性生活地,但没有法律上住地的申请人,《公约》规定,只要有个住处,或者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便可享受“国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