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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
    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从诉讼案件的受理立案,到依法审理、调解和判决,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法官最基本的本领就是对诉讼证据的收集、判断。法官的本事或称基本功,一部分是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即适用法律的本领;另一部分就是收集、判断和采信证据的本领,辨明案件是非的本领。第二部分本领特别需要通过判案实践来提高。
    这几年,对证据的研究,对证据的立法越来越重视了。在过去法律中很少有对证据的规定,供法官直接运用的证据法律规范条文则更少,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法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不断地颁布,一直到90年代,多项立法中关于法官用的证据和举证责任等的条文不多,甚至几乎没有。这与咱们国家的立法有关系,因为刚开始时,立法的关注点在知识产权的授权管理,法律的起草者也多是熟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人员,有司法审判经验的人很少。立法后,怎么样具体去运用这些法律规范,证据规则如何对法律的实体规范进行支撑,这方面的规定很少。而国外的相关立法,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界、律师界参与立法活动的很多,议会许多重要成员本身就是诉讼律师出身。在所起草的法律条文中蕴涵的可供法官具体操作的条文以及有关证据的规定的条文非常多,比如美国有联邦证据规则,详细地规定怎么适用证据和举证责任。
    美国的证据有它的历史、传统。它的联邦诉讼中有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有陪审团的权力,它的权力是决定案件事实;法官的权力是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官不能决定某些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由陪审团做出,陪审团对事实做出判断应当依照美国联邦的证据规则。而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诉讼中,不见得严格按照联邦证据规则办,他们有一条不成文的规矩,就是法官可以排除、有能力排除他听到的不符合联邦证据规则的东西,因为法官是受过特殊训练的,但陪审团成员不是专业的,必须按证据规则的具体条文办理,法官可以对之进行引导;陪审团做出事实判定以后,法官再适用法律。这与他们的历史和传统有关,他们有一系列的经过历史锤炼、检验的规定。我们在借鉴他人的经验时,要注意不同的历史和传统背景。
    总之,诉讼证据问题无论古今中外,都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其他都围绕它而展开。证据问题解决好了,收集不片面,有限定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就可以在一个相对清晰的基础上,节省审判资源地适用法律。所以判断证据、适用证据规则是法官的看家本领,它不仅仅是理论问题,更多的是审判实践问题。不能正确判断案件事实,不能准确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也就不能正确审理案件。知识产权的证据问题又有其特殊性。今天,我要着重讲一下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特殊性问题。
    关于证据,我们是有很多惨痛的、刻骨铭心的经验教训的,有的虽然没有出在知识产权案件里,但证据问题在法官办理各类案件中都是相通的。现在虽然很多高科技的手段,如测谎仪等都可以使用了,但人的主观能动性才是最重要的,怎样尽可能地还原事情的真相,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解决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证据都是最基础的问题。我在报纸上看到这样一个案例。报纸的题目是《一个二级警督的867天冤狱生活》,2005年初原来负责办理此案的公安机关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警督是被一起抢劫杀人案件卷进来的。此案就是因为证据问题,无辜者被判处死刑,铸成错案、冤案。即使是身为警督,面对他的同事,也不能幸免。制度的问题,执法规范化的问题,真是非同小可!
    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负责举证,没有国家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没有公安、检察机关的参与。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掩盖某些事实,隐匿某些证据。因此,相关的制度就更应当完善。
    中国的诉讼制度和英美等国不一样的地方,就是不管二审还是再审,不管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都存在事实审,都要管证据。但英美等国家上诉审,基本只审查法律适用问题,不再进行事实审,不再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问题。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审查,甚至对立法的审查,是审判的重点。这种制度的设置,是有他们的传统和道理的。
    我们的诉讼制度,对适用法律和事实的认定未做细致的审级分工,有的年长日久,经过几次诉讼,证据和事实问题,容易散失和淡忘,这样就更增加了我们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一些再审的案件,再审完又要求再审,有很多都是事实也就是证据存在问题。不论制度如何设计,证据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认真研究。我们要力图从这些诉讼中抽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从法律上、司法解释上找出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掌握它。要自觉地去对待证据,既不能没有规律地去研究它,又不能僵死地理解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条文规定,在国家还没有诉讼证据法的情况下,单靠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规则,就以为能解决所有问题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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