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执行公务中的合理使用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该项规定较之修改前著作权法,增加了“在合理的范围内”的字样,目的就是防止权利的滥用。关于“公务使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都有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允许人们以维护权利为目的而制作作品的复制件并把他们提交到法院、仲裁庭或者某个政府机关。各级法院以及政府机关为了维护权利以及公共安全也可以对某些肖像进行复制或者让他人为本机构进行复制。日本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出于审判程序和立法或行政目的,需要将著作物作为内部资料时,可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复制该著作物。
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军事机关等。实践中,上述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较多,而使用的目的多为研究问题、制定政策、实施管理,或者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如果属于非公务需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则可能构成侵权。
如宋某诉江苏省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南通中一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宋某拍摄的“水清如镜”摄影作品被收录在2001年出版的南通旅游文化丛书《濠河泛舟》一书中。之后,烟草专卖局委托中一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牌。中一广告公司在制作广告牌时使用了由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宋某的“水清如镜”作品,并标有“富民强市、率先崛起、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宣”等宣传口号。本案中,烟草专卖局在广告中使用宋某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使用”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我国,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制度。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并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与一般行政机关不同,烟草专卖局既是行政机关,又是烟草经营者,具有官商合一的性质。因此烟草专卖局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务使用”主体,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公务使用”的国家机构应是纯粹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具有专卖经营权的机关包括烟草、盐业专卖局,由于其行政行为难以与其商业行为相分离,故不应成为“公务使用”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公务使用”主体泛指所有的国家机构,包括烟草专卖局,其身份的双重性不影响其作为“公务使用”的主体,但对其使用目的是否合理的评价则具有影响力。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南通市烟草专卖局的双重身份,且其未经许可使用宋某的摄影作品制作宣传广告,其行为目的不能说不带有商业色彩,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在合理的范围内”执行公务的情形,其结果损害了宋某的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