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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释奠定了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制度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有6部分共83条。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在证据法尚未出台前,同民事诉讼法共同构建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同时奠定了知识产权诉讼证据制度。进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不能不掌握这个规定。对这个司法解释,结合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应当掌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当事人诉讼的基本举证责任
    1提出诉讼请求,或 者 对 反 驳 诉 讼 请 求 依 据 的 事 实,不 管 原 告、被 告,都 必 须 提交、附有相应的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责任和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举证责任适用的从特殊规定原则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其他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但不涉及知识产权诉讼,故在此省略。感兴趣者可以找司法解释规定原文阅研。该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确立了举证责任适用的从特殊规定原则,凡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举证原则的特殊规定,应当按照相应的特殊具体规定适用。
    4对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5当事人承认和视为承认的效力,以及对撤回承认举证责任的免除
    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无须举证的事实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7对所提供证据原始性要求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原始性要求,是为了保证证据收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以便为定案依据打下基础。
    8域外形成的证据要求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不但域外外文证据,应当附中文译本;对其他提交的外文书证和说明资料,也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9法院责令提供证据的要求
    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是对诉讼可能涉及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证据制度角度的保护。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有责任责令当事人提供。
    10对所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和法院收文手续
    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为庭审质证做好准备
    1被告答辩中应当提出对原 告 所 依 据 事 实 抗 辩 的 意 见,并 应 当 在 答 辩 期 届 满 前提出
    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在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或者主张,所以举证责任一般也由原告承担,这是由诉讼原、被告的诉讼地位本质和功能决定的。但是,不但被告在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要承担反诉主张的举证责任,即使在他的答辩中,也应当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意见,这对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便于法官查明案情是十分必要的。该条实际上是对被告提出这样的事实抗辩的期限,及答辩期届满前,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举证期限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告知义务
    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
    该条司法解释还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确定的,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3违反举证期限的后果
    当事人违反举证期限的诉讼后果,主要是视为放弃举证责任、不组织质证等。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此外,该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反诉和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的时间,进行了限定。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该司法解释在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4举证期限的延长
    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5证据交换和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是近年来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一个亮点,特别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由于待证事实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由于证据通常繁多,且书面证据所占比例大,因此普遍实施了证据的交换。但是此项制度并未见诸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做出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的时间,除了前述规定外,当事人还可以进行协商。该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6证据交换活动的主持
    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通过证据交换准确确定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十分重要,这将为以后审判打下坚实的基础。当事人也可以集中精力,对待主要问题,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保障诉讼质量好、效率高地进行。
    7新证据的再交换
    新证据的再交换,涉及到新证据的概念和对新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新证据提出和交换的有关要求。
    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规定中都使用了新证据的提法,但两者也有区别。对此,证据规定作了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对当事人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的其他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予采纳。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新证据尚未经过质证,所以仍需要进行交换,才能保证认定证据的质量。所以,该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但也不能以提交证据为由造成诉讼不公平拖延。该条还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在举证期限问题上,该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受诉人民法院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对于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依法举证的,受诉人民法院按照查明的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又提出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有误,责任并不在受诉人民法院和处理案件的法官。为了更加明确此种结果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鉴于证据大多具有专业技术性和复杂的特点,为了避免重要证据的遗漏,可以允许举证期限延长,只要做出判决前遇到决定本案重要事实的证据,不宜以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接受这些证据。在我国还没有证据法颁布,也没有举证时限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轻易的以举证超过时限而否定重要证据,本来可以依靠一、二审程序补救对本案处理的失误,却错失良机,而造成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等,则不应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追求的价值取向。
    (三)质证,是查明案情、判断真伪的关键手段
    诉讼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开庭审判,作为没有侦查权、有限制的庭外调查权的法庭主持者———法官,只有通过开庭才能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为本案的正确处理奠定基础。开庭时诉讼的最重要的阶段,是在法官主持下,通过各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勘验人、鉴定人、专业技术或者财务审计的专家证人等在法庭上的言词陈述或者对证言的宣读,对本案案情所做的一种法律和程序意义上的回顾。其中不同的诉讼请求、抗辩和矛盾、冲突证据等形成的复杂状况,得以在庭审中理顺和澄清。而法官在法庭上查明案情、辨明真伪的具体诉讼阶段,就是质证阶段。
    对质证,民事诉讼法中只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此次,在该证据的司法解释中,对此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1重申对证据必须质证的原则
    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证据制度基本的原则之一。没有质证,法官就无从辨明真伪,就没有案情的事实真相。质证既是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官审判案件的重要能力之一。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不但当事人、律师的举证、质证和就证据、举证责任的诉讼能力比较低,而且法官主持质证、庭审事实调查阶段的能力也很缺乏,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带来了障碍。所以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庭审质证问题做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对证据制度的必须质证原则最清晰的表述。该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在法庭中对某项事实的自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也做了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考虑到当事人有可能诉讼能力较低,对自认的证据,法官有责任给以说明。
    2对公开质证的限制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所以庭审质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公开审理和质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 隐 私 或 者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保 密 的 证 据,不 得 在 开 庭 时 公 开质证。
    3当庭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4证据的“三性”和质证的顺序
    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衡量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标准,也是当事人进行质证的中心任务。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事实调查阶段往往不能抓住质证的中心和要点,对枝节问题争论不休而影响了诉讼质量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五十条做出了指导性的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按照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证据为辅。对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要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同样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5证人出庭作证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本案的证人也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据规则对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做出了具体规定,应当严格遵守。
    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关于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我们在稍后再做阐述。该条还对证人出庭费用的分担,做出了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进行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还规定了证人有接受当事人包括对方当事人质询的义务。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为了界定和规范证人陈述作证的内容和表达角度,同时考虑照顾聋哑人作为证人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这是司法解释对除语言表达以外的表达方式,首次在庭审中可以采信的规定。
    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证人在作证前已经旁听整个庭审过程,其证言可靠性已经受到影响的情形,以及证人之间对某项事实证言发生矛盾或者串供的现象,该司法解释做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6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的规定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较多,对技术设备、产品、录音录像等文化产品、计算机软件等,很多必须有鉴定人的鉴定和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询,方能明辨是非。在很多情况下,诉讼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涉及案件所争议事实的某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说明,他们已经不是原有意义上事实证人、鉴定人的范围,他们确实起着证明案情的作用。该司法解释考虑到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其他诉讼的这种特殊情况,对此专门做了规定,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该司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由于鉴定人和专家证人所接受的委托和任务不同,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项鉴定和鉴定人发表意见和提出质询,对搞清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有关案情具有重要意义。该司法解释该条还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这是固定证据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要求,适用于法庭上进行的各种情况举证、质证、鉴定、勘验等交叉询问诉辩的过程。
    7证据的审核认定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在收集、调查和开庭质证的基础上,由法官作为主体对全案证据的审核、取舍和判断的过程。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法官如何判断证据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此次该司法解释对审核、判断证据的标准、法官判断证据应具备的主观素质、对单一证据审核判断的要点、对证据采信的限制、对证据证明里的判断和优势证据原则等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应当认真掌握。
    第一是关于审核、判断证据的标准。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二是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要点。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三是对妥协认可、违反程序和实体规定取得的证据采信的限制。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是对某些形式或者种类的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是对根据优势证据判断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
    第六是对自认证据、持有但拒不提供证据等情形证据的采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是综合证人智力等主观情况判断采信其证言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八是法律文书对判断、采信证据的表述。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四)对证人等保护的规定
    我国对证人保护的制度还很不完善,致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困难重重。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不是没有对证人保护的规定和措施。对侵害证人合法权益、妨害公务、破坏法庭秩序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强制措施的规定,措施的种类有训诫、罚款和司法拘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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