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与无过错侵权行为
虽然按传统民法理论,在造成实际财产损害情况下,故意侵权人和过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多大的区别,但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而言,此种划分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要依“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时,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往往是考虑的一个因素;另外某些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如辅助侵权行为,只能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明知”为要件。
(二)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
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知识产权法所明确禁止的侵害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参与了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环节,如销售一个整体受专利保护的设备的关键部位的行为。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类似于美国法中的间接侵权。美国法还将间接侵权行为分为:辅助侵权行为和替代侵权行为。前者是指行为人出于明知,怂恿、唆使侵权行为或为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如为侵权行为提供场地等;后者是指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且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对该行为具有监控权利与能力,且从该行为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的行为,如盗版制品或假名牌产品的销售市场的市场所有者和管理者。目前我国在辅助侵权行为方面,已有了一些法律依据和实务经验,如2004年江苏省南京中院审理了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两被告分别实施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前后两个步骤,虽然其单独实施的行为都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但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法院认定其行为属相互提供便利条件的间接侵权行为,细分就属于辅助侵权行为。但对于替代侵权行为则无任何规定或操作经验。美国法的此种划分对我国法律具有借鉴意义。
(三)单方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此种分类是以侵权主体的人数为标准的,从事侵权行为者为一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为单方侵权行为;从事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权利人受到同一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制造侵害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侵害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对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而言也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