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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保护中的否定说
    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依据主要是:
    (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我国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上三部知识产权部门法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内容。此外,我国于1993年12月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我国于2001年10月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清楚地表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说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并不认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应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
    知识产权法源于民法,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而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是完全赔偿原则,即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缺乏传统民法理论的支撑。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均反对建立民事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坚持认为民事侵权损害应当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补偿性赔偿原则,有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不实行惩罚性赔偿,民法作为私法不具有惩罚功能。对侵权被告实行财产上的惩罚是对被告的不公平,同时也会导致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获得不当得利。因此,惩罚性赔偿有违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三)惩罚性赔偿具有法定性
    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惩罚、遏制的功能,赔偿的数额巨大,是对侵权行为人在经济上的制裁,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法律责任,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我国对产品责任、销售商售假责任等实行惩罚性赔偿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由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法院不得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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