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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民事救济措施
    (一)完善非财产救济措施
    非财产救济措施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裁决侵权人除赔偿金钱损失以外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包括前文所述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等。
    1.明确界定“停止侵害”的内涵和外延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停止侵害”这一救济措施,但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现行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布“临时禁令”,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对诉讼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临时禁令的适用作了专门规定。停止侵害是禁止将来发生的实际侵害,是针对动态侵权行为而言的。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停止侵害”应与传统民法上普通民事侵权中的“停止侵害”有所区别,应包括以下几个内容:“停止”应以时间为基准,以行为为内容。“停止侵害”就是要求侵权人,自司法机关依法制作的司法文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权利人权利的非法侵害。侵权人停止行为的“停止”应包括含三个时间段:一是权利人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期日”,这里的主张权利之日,应定义为“诉前”日和“诉讼”日。二是“诉讼”日至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生效日之前一日,即诉讼过程中这一时间段,包括可能有的上诉审限在内。三是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至以后的全部时间,除非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期限已过。“停止”的第一、二时间段,是一种暂时停止状态,且是应权利人的请求;如若权利人的这一请求有错,给被请求人造成了损失,则应由请求人赔偿。“停止”的范围既包括侵权人不再继续使用、生产、销售,也包括已经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作品、成果和与之相关的人、企业等,还包括半成品和原材料。
    2.完善“消除影响”的表现形式
    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通常是规定或裁判侵权者在一定级别的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以语言、文字或影像等形式来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影响。这不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权利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应当以立法形式增加规定侵权者以书面形式在行业内及其相关的行政部门发出“声明”以消除影响,从根本上打击侵权者,使其不敢也没有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机会。
    3.增加侵权者不履行裁判文书规定义务的补救措施
    “消除影响”要求裁判文书的义务主体以积极的行为做出,而在司法实践中义务主体时常不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使裁判文书失去法律的严肃性,权利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侵权者不履行裁判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做出规制,例如,一方面由权利人按裁判文书确定的方式、范围实施侵权者应为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裁判文书的义务主体承担;另一方面由法院向有关的行政职能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取消侵权者的经营资格或吊销侵权者的职业资格,以达到剥夺侵权者实施侵权的法律基础。
    4.“赔礼道歉”的形式多样化
    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一样都是在一定级别的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以语言、文字或影像等形式来进行赔礼道歉。为达到损毁、贬低侵权者名誉、荣誉,从根本上否定侵权人的社会基础之目的。有必要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侵权者必须当面向权利人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也需要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以积极的行为做出,但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又存在不同点,原则上侵权者须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场合或公众场合亲自当面向权利人进行赔礼道歉,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赔礼道歉的义务,不可能像消除影响那样由权利人代为之,而且赔礼道歉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特别是口头形式的赔礼道歉完全是凭借侵权者的自觉性来实施的。
    (二)健全财产救济措施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有较为明确规定,例如,《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有三种:(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全部利润作为损失的赔偿额;(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赔偿额。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专利侵权中权利人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侵权人又拒不提供侵权所获利润,又无许可使用费可参考的情况下,不仅权利人无法量化自己的损失,而且司法机关也无法量化具体的赔偿数额;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仅规定了赔偿原则,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难。因此,应在知识产权法中明确规定赔偿原则和标准:
    1.确立法定标准赔偿
    我国知识产权法应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接轨,借鉴TRIPS协议第45条的规定,建立以下原则:最低赔偿标准规则;维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全部赔偿规则;一定期间预期可得利益赔偿规则。
    2.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身体、生命等人身权受到伤害时,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而给予赔偿,并没有对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给权利人所造成精神痛苦给予精神赔偿的救济。而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与人身权密切相关,当著作权受到侵害给权利人带来的痛苦与人的肢体残疾或生命相比,是一种无形的、纯精神上的伤害,没有一个确定的衡量标准,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应当在知识产权法方面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和具体的救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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