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世界各国通过缔结国际公约实现着法律的全球化。目前已通过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有30余个,分别称为“公约(Convention)”、“条约(Treaty)”、 “协定(Agreement)”或“议定书(Proto-col)”。虽然称呼不同,但其含义都属于国际公约。
一些主要国际公约都已得到了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承认和遵守。凡参加的国际公约,除在参加时对某些条款保留意见以外,国内法与国际公约有冲突时,按国际公约执行。
这些国际公约的缔约方一般要求是联合国的成员国,但也有一些例外。其中最具特殊性的是TRIPS协议,其缔约方除了100多个联合国成员国之外,还有欧盟以及中国的香港、澳门与台湾。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Conventionon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是世界范围内最早缔结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1)保护范围: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并规定工业产权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2)产生背景:在此之前,由于以国家为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存在,使得在一国完成的技术发明无法在其他国家获得充分保护。如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纳举办的国际发明展览会受到冷遇,人们对技术流失的担忧限制了发明或技术通过正常的产品贸易途径传播到外国,同时正常的产品贸易也受到了阻碍。正是源于这次展览会所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引起了有关国家的关注,1883年3月20日由法国等11个国家发起,在巴黎外交会议上缔结了该公约。《巴黎公约》自签订以来,已做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
(3)基本原则:《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4)权威地位:目前《巴黎公约》是世界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和基本标准,从以下三点可以充分说明:许多国家的国内工业产权立法都曾深受《巴黎公约》的影响,而不论其是否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在《巴黎公约》的框架内建立了一系列条约,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专利合作条约》等,使《巴黎公约》更易于得到普遍的实施,成为国际保护的基本准则;在1994年制定的TRIPS协议等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中,对《巴黎公约》做出了保护性的规定。
《巴黎公约》也是TRIPS协议明确规定的、要求全体WTO成员必须执行和遵守的4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之一。《巴黎公约》所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独立原则,专利强制许可原则,其他共同原则(例如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以及关于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等)等,成为以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至今仍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在该公约签署130年后的今天,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随着萨摩亚的正式加入,使该公约缔约方总数已经达到175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这是我国继1980年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后,加入的第二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我国加入该公约前后,我国还先后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诸如商标法、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
简称《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19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开始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1886年9月9日,由英国、法国、瑞士、比利时、意大利、德国、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突尼斯10国作为发起国,于瑞士首都伯尔尼正式缔结了该公约。《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随后历经5次正式的修订和两次增补,最后一个正式的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1979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主持下,又对巴黎文本的行政条款做了几处改动。
当年美国虽然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为保护本国利益,美国没有加入该公约,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加入,成为第80个成员国。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截至2013年11月22日,随着莫桑比克的加入,该公约缔约方总数达到167个国家。
该公约与《巴黎公约》一起成为世界范围内保护经济“硬实力”和文化“软实力”的两个“根本法”。继《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签订之后,100多年来,国际社会为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又采取了一系列立法步骤,签订了一系列国际公约,至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时,一个涵盖知识产权各领域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MadridAgreementfor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TradeMarks)
简称《马德里协定》,是用于规定、规范国际商标注册的国际公约。1891年4月14日于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缔结,1892年生效。随后进行过6次正式修订,目前最新文本为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按照该协定的规定,缔约国的申请人在其所属国办理了某一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就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通过该体系申请注册,申请人只需要办理一次注册手续、使用一种文字提交申请、缴纳一次费用,就可以获得商标的国际注册。
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该协定。至2012年5月底,已有85个成员国(欧盟与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是该协定的缔约方)。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于1974年6月21日实施,最新修订版于1989年1月1日生效。
4.《世界版权公约》 (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
《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是国际上保护版权最主要的两条公约。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1955年生效,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历经多次修订。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该公约。截至2012年5月底,共有100个成员国。该公约保护的作品版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学术三个方面,并规定作品受到国际保护的要件为:在作品各复制本的适当地方印上作者姓名、首次出版年月,同时标有?(英文“版权Copyright”的第一个字母)符号。
《伯尔尼公约》主要体现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保护理念和传统,美国和其他一些美洲国家认为无论在作品的数量上,还是在出版业的规模与技术上,都无法与西欧国家抗衡。由此,美国开始谋求签订一份体现美国版权保护思想和模式的国际条约。从19世纪末期开始,出现了一系列泛美版权条约,这些条约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对版权保护施加许多要求和条件,且保护期短,使得出版业比较发达的欧洲国家感到不安。随着美国在国际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方面地位的上升,许多《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希望缩短《伯尔尼公约》与泛美版权条约之间的差距,将美国和其他美洲国家拉到一个统一的版权保护国际体系中来。为此,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之后,美国等国在《伯尔尼公约》多次修改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的1971年文本。
目前,《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之间还是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伯尔尼公约》强调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而《世界版权公约》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未做任何规定;《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保护要求的期限较长,一般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再加上其逝世后的50年,而《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一般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其逝世后的25年,或作品首次发表之后的25年; 《伯尔尼公约》实行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原则,而《世界版权公约》要求所出版作品上有版权标记、作者姓名和作品首次出版的日期;《伯尔尼公约》允许缔约国对某些条款持保留意见,而《世界版权公约》不允许缔约国持保留意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每年需交纳会费,而《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不必交纳会费。总之,《世界版权公约》的条文和内容都比《伯尔尼公约》简单得多,它的实体条文不像《伯尔尼公约》规定得那么具体,而是比较笼统。
5.《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 (Nice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ofGoodsandServicesforthePurposeoftheRegistrationofMarks)
简称《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法国的尼斯签订,1961年4月8日生效。先后6次进行修订。
商品分类是指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可同时指定的商品范围。为了便于商标注册和管理,商标管理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所有商品划归为若干类,按一定的顺序排列编成表册。目前世界上商品分类表有两类,一类是本国独立实行的商品分类表,另一类是国际统一的商品分类表,《尼斯协定》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法就属于后者,它克服了各国对商品与服务所做分类的差异带来的不便。
每个成员国可以把国际分类作为主要分类制度或辅助分类制度,不排斥非成员国采用国际分类,只是非成员国无权参与分类表的修订。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于1988年11月1日开始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国际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法,在1993年7月1日实施商标法修正案后,也开始使用国际服务分类法。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该《协定》,至2012年5月底,已有83个成员国。由于该协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实际适用其分类表的国家和地区达到130多个。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比荷卢商标局、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及欧洲共同体商标局均执行该分类。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尼斯联盟各成员国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尼斯分类第10版2014文本,简称NCL(10—2014)。
6.《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NewVarietiesofPlants,UPOVC)
1961年12月2日在巴黎签订,其文本于1968年生效。该公约为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
20世纪30年代以前,传统专利制度的保护范围一直将植物品种排除在外。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植物育种为农业、林业和园艺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植物育种者的贡献愈显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欧美等国家就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进行立法。美国国会于1930年5月13日通过了植物专利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授予植物育种者专利权的立法。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新品种的种子贸易经常超出一个国家的范围,为了在国际市场上扩大对本国新品种的保护,使得育种者在其他国家也享有同样的权益,1961年12月,欧美一些国家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其中欧盟是该公约的缔约方之一。
该公约虽然属于工业产权范围内的国际公约,但并不以巴黎公约为其存在的基础,也不受巴黎公约原则的约束。从原则上说,该公约是与巴黎公约并列存在的一个有关植物新品种专有权保护的国际文件。与巴黎公约相比,该公约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程序性与实质性规则均有更加具体的规定,对成员国立法的限制也更加严格,要求其必须满足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不允许各成员国对其个别条款做保留。
本公约签订以来进行了多次修订,其中1991年文本加大了对育种者的保护,符合拥有先进生物育种技术的发达国家的利益,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因而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基本上采用1991年公约文本,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采用对该项条款有所调整的1978年文本。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该公约的1978年文本。至2012年5月底,已有70个成员国。
7.《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TheconventionEstablis-hing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
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1979年做了修改,1999年再次对个别条款做了修改。
根据该公约成立的政府间国际机构,定名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在美国纽约联合国大厦设有联络处(办事处)。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管理着20多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截至2013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有185个成员国(联合国193个成员国中的知识产权大国都已加入),161个观察员,拥有来自95个国家的930多名工作人员的庞大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是现今3个最主要的管理知识产权条约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负责4项国际注册(或称登记或备案)事宜,分别为《专利合作条约》项下的专利登记、 《马德里协定》项下的商标注册、 《海牙协定》项下的外观设计备案、《里斯本协定》项下的产地名称注册。
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公约》,成为该组织的第90个成员国。201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在北京设立办事处,而上海将成为业务审查中心,如此,北京将成为其设立的第三个国外办事处。目前,俄罗斯也在积极申请其在俄设立办事处。
8.《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 (LocarnoAgreementonEstablishingan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forIndustrialDesign)
简称《洛迦诺协定》,由巴黎公约成员国于1968年10月8日在瑞士的洛迦诺签订,1971年4月27日生效。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是根据上述协定编制的,按照产品的用途分类,为国际外观设计建立了统一的分类体系。在第8版分类表中,外观设计被划分为32个大类,219个小类,包含6831个产品项。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在国际外观设计文献上的表达方式是:LOC(8)Cl.10—01;19—06。
该协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除缔约国外,还有一些国家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比荷卢外观设计局等,也都在相关业务中适用该协定项下的分类。我国自专利制度建立之初一直使用该分类表,现在使用第8版。我国于1996年9月19日加入该协定,至2012年5月底,已有52个成员国。
9.《专利合作条约》 (PatentCooperationTreaty,PCT)
《巴黎公约》对各缔约国的专利法提出了最低标准和要求,统一了专利国际申请和保护方面的一些基本原则,为专利国际申请提供了方便。为了简化专利国际申请的程序,方便申请人,在《巴黎公约》的原则指导下,一个在专利申请案的接受和初步审查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条约《专利合作条约》(PCT)于1970年6月19日由35个国家在华盛顿召开的《巴黎公约》成员国外交会议上通过,1978年6月1日生效,2001年10月3日最新修订。
为方便使用该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了PCT实施细则,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在PCT程序下进行专利国际申请已经成为跨国申请专利的基本模式。
PCT是《巴黎公约》的补充,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成为该公约的第64个成员国,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成为PCT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局(检索已有技术并制定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审局(审查发明是否具备“三性”条件,并提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截至2013年7月,共有148个成员国,由总部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
10.《专利国际分类协定》 (InternationalPatentclassificationAgreement,IPC)
简称《斯特拉斯堡协定》,该协定建立了国际专利分类系统,是一种国际通用的管理和利用专利文献的工具。1971年3月24日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签订,1975年生效。
《斯特拉斯堡协定》是根据1954年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创建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法制订的,其目的是为了普遍采用一种统一的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分类系统,有利于在工业产权领域建立较为密切的国际合作。
我国于1997年6月19日加入该协定,至2012年5月底,已有77个成员国。任何国家(不论是否是缔约国)均可使用该分类法。缔约国对一切专利文件都应标注国际专利号。
11.《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Geneva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ProducersofPhonogramsAgainstUnauthorizedDuplicationofTheirPhonograms)
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签订,1973年4月18日生效。我国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至2012年5月底,已有77个成员国。在邻接权国际保护领域中,《罗马公约》是一个基本公约,但它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不够有力,尤其是随着复制技术的不断发展,更有必要缔结一个专门的公约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唱片公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缔结的。该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管理。
12.《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条约》 (BudapestTreatyontheInternationalRecognitionoftheDepositofMicroorgan-ismsforthePurposesofPatentProcedure)
简称《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或《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1980年9月26日修订。我国于1995年7月1日加入该条约,至2012年5月底,已有76个成员国。
该条约要求申请专利时或之前必须提供涉及的微生物菌种样品,任一缔约国的国民,只要在任一国际承认的国际保存单位保存微生物菌种,都可视为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种保存。
13.《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TreatyonIntellectualPropertyinRespectofIntegratedCircuits)
简称《集成电路条约》或《华盛顿条约》。1989年5月26日于华盛顿签订。我国于1989年5月26日签字加入。到2007年6月为止,只有9个国家签字,至今尚未生效。
随着集成电路的迅猛发展,一些厂商以各种方式获取他人技术成果牟取暴利。在此情形下,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开始受到关注。虽然集成电路作为一种工业产品,似乎应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由于集成电路本身的特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主要表现在光刻线条的宽度不断减小和集成规模不断提高上,大部分集成电路产品不能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1984年,美国制定了历史上第一个保护集成电路的专门法律《1984年半导体芯片保护法》,随后日本、欧盟相继颁布了相关专门保护办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9年5月制定了该条约。
TRIPS协议要求全体成员依照该条约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使尚未生效的该条约在WTO的100多个成员国得到了实际执行。
1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ProtocolRela-tingtotheMadrid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Marks)
简称《马德里议定书》,于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缔结,1996年4月1日生效。议定书的效力弱于公约。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截至2012年9月缔约国已超过84个。
为了解决《马德里协定》存在的局限性,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在原有《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展,形成了该议定书。其目的是方便那些因国内法律等问题难以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国家参与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因此,这是一种方便快捷地向多国申请商标注册保护的途径。
1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
简称《TRIPS协议》,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1995年1月1日生效。
在1883年之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双边国际条约的缔结来实现。1883年制定的《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开端,之后建立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专利合作条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由于现有的有关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高,缺少争端解决机制, 没有强大的约束力,在面对侵权和假冒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在美国的激烈游说以及欧盟、日本与其他发达国家的支持下,TRIPS协议在参考和吸收国际公约及美国的“特别301条款”有关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修改,成为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
TRIPS协议是1994年与WTO所有其他协议一并缔结的,它是迄今为止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与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该协议具有三个突出特点:第一,它是第一个涵盖了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类型的多边条约,既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WTO成员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除了在个别问题上允许最不发达国家延缓施行之外,所有成员均不得有任何保留。这样,该协议就全方位地提高了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准。第二,它是第一个对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及执法程序做出规范的公约,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临时措施等都做了明确规定。第三,它引入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用于解决各成员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成员国在立法或执法上违反公约并无相应的制裁条款,TRIPS协议则将违反协议规定直接与单边及多边经济制裁挂钩。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该协议。在加入TRIPS协议之前,按照其要求,对我国的《专利法》 《商标法》与《著作权法》都进行了修订。截至2012年5月10日,共有155个成员国,这些成员国的国际贸易额已占全世界国际贸易额的98%。
1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CopyrightTreaty,WCT)
简称《WIPO版权条约》。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欧盟是缔约方之一),2002年3月6日生效。该条约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重点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包括著作、计算机程序、音乐、艺术以及电影等,是对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补充和延伸,使之更适应新的技术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需要。我国于2007年6月9日加入该条约,到2012年5月底,已有89个成员国。
1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WPPT)
简称《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欧盟是缔约方之一),2002年5月20日生效。该条约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实际是“邻接权”条约,是对《罗马公约》的补充和延伸,使之更适应新的技术环境下邻接权保护的需要。我国于2007年6月9日加入该条约,至2012年5月底,共有89个成员国。
上述公约中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较重要,其中除了TRIPS协议是由WTO负责管理以外,其余5个公约都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18.《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2012年6月26日,经过十余年谈判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在北京签署。这是首个在中国签署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该条约赋予了电影等视听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表演活动的权利。此后,词曲作者和歌手等声音表演者享有的复制、发行等权利,电影演员等视听作品的表演者也将享有。
该条约共有154个成员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
该条约在30个缔约方批准3个月之后生效。目前, 《北京条约》尚未生效。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批准了这一条约,成为第3个批准该条约的国家。《北京公约》适用于澳门,但不受条约第1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约束;香港暂不适用,待其修改相关法律,符合适用条件后再行适用《北京条约》。
19.《马拉喀什条约》
全世界每年出版的约100万种图书中,以视障者无障碍格式提供的不到5%,严重制约了盲人和视障者对各种印刷作品的获取。
2013年6月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86个成员国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成功缔结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根据该条约,缔约方应当在其国内法中增加规定,允许复制、发行和提供已出版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此外,条约还为服务于盲人、视障者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各种组织之间进行无障碍格式作品的跨境交换做出了规定,使同一部作品的无障碍版可在不同国家间进行共享。该条约对解决全球数亿视障者所面临的“书荒”问题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