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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种商标权获得制度
    如果是通过注册取得专用权,在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方面不存在在一个国家的什么地区有效的问题,只要商标一经注册,在这个国家的全部领土上都有效,并确定于何时开始进行保护。许多国家商标法,虽然规定专用权的取得要经过注册,但也要求对商标进行使用。通常存在三种不同的制度:
    1.第一种制度的特点是要求商标必须在注册前已经使用才具备注册条件。也就是说,使用是注册的先决条件。这种制度仅仅依据商标是否已经使用,注册只是增强后果,比如更便于证明商标权,使注册商标在一定时间期满后成为无可争议,使商标所有人可以获得一定的补偿。美国、秘鲁、菲律宾、波多黎各等国就是实行此种制度。美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如果从注册日起已连续5年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于其商品或服务上并继续使用,他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则无可争议”。
    2.第二种制度的特点是要求商标注册申请应附有商标所有人保证他将使用这个商标的声明。可以看出,这种制度典型地规定了制裁方法,如果商标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使用,则可以从注册底簿上注销这个不使用的商标。这为英国和一些仿效英国商标制度的国家所使用。英国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意欲注册商标,成为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所有人时,必须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在注册簿A部或B部注册的书面申请”。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已经注册,但并无真诚的使用意图,就注册申请人意图而言,应由他在有关商品上使用,事实上直到申诉之日的一个月前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使用过或直到申诉之日的一个月前已经在连续五年或更长的时间内,商标虽是注册商标,但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在有关商品上予以使用”,则可以从注册簿上将该商标撤销。
    3.第三种制度的特点是允许商标可以不经过使用或者不提出即将使用的声明,都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但获得商标专用权后,必须在一定的期限使用该商标。比如,法律可以要求一个商标在过去的5年或3年或其他时间内必须已被使用,作为侵权和异议诉讼的条件。这种规定往往还有附加条件,允许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有不使用这个商标的自由。巴黎公约第五条C款(1)项规定“任何国家,如果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只有在经过一个合理时期以后,并且只有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是合理的,才能撤销其注册”。商标由于在有关国家没有使用而被取消注册,只有注册商标所有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有可能。国家的法律可以对这一点进一步加以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主管机关将对任何提出的正当理由作出决定。如果在某一国家的法律条件或经济条件阻碍了商标的使用,例如某种商品的输入遭到禁止或因哉争而受阻碍,或者没有这种产品的市场,通常认为具有正当理由。巴黎公约对“合理时期”未作规定,但应认为,在因不使用予以制裁以前,应对商标所有人至少给予3年的时间。商标注册条约第十九条(三)款(1)项中规定“任何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注册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登记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
    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通过注册取得,但在取得商标权一定时期后必须使用,违反这一规定将受到不同的制裁,带来不利商标专用权人的法律后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这种规定,如:阿尔巴尼亚、巴西、文莱、保加利亚、加拿大、中国、古巴、埃及、芬兰、法国、联邦德国、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国、苏联、英国、美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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