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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
    实行商标制度的国家,在受理申请注册商标时大多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因此为确定同一商标不能为所有申请人同时注册在同一类商品上,各个国家的商标主管部门都需要建立一套注删商标的检索制度。把已经获得注删的商标按不同类别登记入挡,以便在新商标申请时便于审查是否已有人在先注册。同时,申请商标注册时,申请人对自己申请的商品也应进行分类,指定在那类商品上要求注册,这样就必须对商标所标示的不同商品与服务项目进行分类。由此,各国都产生了各自的商品分类法。但是,各国的商品分类法又是不尽相同的,这就给国际局及贸易销售人在国外取得商标注册带来诸多不便。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国家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市缔结了《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简称《尼斯协定》。该协定于1961年4月正式生效。根据该协定于1957年成立了《尼斯联盟》。参加尼斯协定的成员国必须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到1985年1月止,有成员国33个。他们是: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巴多斯、比利时、贝宁、捷克斯洛伐克、丹麦、芬兰、法国、民主德国、联邦德国、匈牙利、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黎巴嫩、列支敦土登、卢森堡、摩纳哥、厚洛哥、荷兰、挪威、葡萄牙、苏联、西班牙、苏里南、瑞典、瑞士、突尼斯、英国、美国、南斯拉。
    尼斯协定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年在日内瓦修订,1979年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日内瓦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改变分类程序和分类所用的语言。
    尼斯协定主要规定的是商品与服务的分类法。这个分类法既适用于协定成员国国内商标注册的分类,也适用于国际商品注册的分类。同时,对没有参加该协定的国家也可以使用依照它建立起来的商品与劳务分类法。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班吉协定、欧洲共同体统一商标条约等国际公约、地区协定也都宣布采用此分类法;罗马尼亚、印度、蒙古人民共和国、马来西亚、秘鲁等也是使用的此分类法。我国已正式决定使用国际分类法.之所以这样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采用,是因为它为许多国家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分类,从而方便了对现有商标的检索,也便亍商标所有者对其商标的管理。采用国际分类不仅对本国的工业有很大好处,在使用同一分类的基础上,从而可能对某一商标的国际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值得指出的是,尼斯协定虽然规定了成员国的商标公报、官方商标注册簿、检索档案等,都必须使用国际分类法。但是,协定并不限制成员国自行划定具体商标的可注册范围。可以采取机动灵活的作法,成员国可把此国际分类法作为唯一适用的分类法,也可以不把此作为唯一的分类法,允许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它作为国内注册的“主要分类法”,还是作为“辅助分类法”来使用。这就便于一些国家在参加协定之前已使用了自己的分类法时不一定对国内的分类体系作过多的调整。至于非成员国使用此分类法,则更无需要求按此分类法进行,可以不完全按分类法办理。如阿富汗的商品分类,1—34类采用国际分类法,第35类为服务项目,第36类为其他涉及的商品;新加坡1974年1月前注册的商标采用的是英国分类法,以后的才是采用的国际分类法。在使用国际分类表过程中,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不同点主要是,成员国有权对国际分类的修改和统一使用提出建议,有权参加对国际分类的修改,而非成员国则不能派代表参加修改。
    分类法包括:一个类目表(把商品分为4大类,劳务分为8类),一个依照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与劳务表(约1万项).商品与劳务的项都是用拉丁字母A、BC、D的顺序排列易于套找。在贸易活动中,如果出现尚未列入国际分类的,法的“项”之中的商品或劳务项目,可不受国际分类法的影响,把新出现的商品或劳务可暂时列入某个项之下,作为“分项”存在。这两个表还由每一个成员国的代表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不断地加以修订和补充。
    国际分类的工作用语是英语、法语两种。但也备有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与西班牙几种文本,
    对各成员国的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必须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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