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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按照这一原则,《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工业产权方面给予本国国民和其他成员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且不得要求他们在本国有住所或营业场所,作为享有工业产权的保护条件。对于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某一个成员国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则公约成员国也必须给予相同的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不仅保证外国人在工业产权方面受到保护,而且保证他们不应受到任何歧视。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像适用本国国民一样,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并且这种适用不要求任何对等的保护。《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这是在商标领域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国内法上的依据。
    国民待遇原则并不要求在司法、行政程序手续方面对外国人也完全一样。《巴黎公约》第2条第3项规定,这些方面成员国可以按国内法明确保留。例如,规定外国人请求工业产权保护必须通过指定的代理人,外国人提起诉讼要缴纳特别的诉讼费等,均准许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商标法》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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