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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随着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已经达到了TRI协议的要求。为了配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施行进一步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改。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第6号令公布了修改后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这次修改主要是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地理标志注册和管理的内容:
    (1)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附送有关文件作出规定
    原《办法》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但在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很多企业都不再具有上级主管部门无法提供证明文件,从而不利于申请证明商标注册。原《办法》要求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必须具备检测能力也是不必要的。新《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地理标志既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因此,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同样要求申请人在附送的文件中说明前述内容,新《办法》第4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
    鉴于地理标志具有不同于一般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特殊性,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仍然规定申请人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这样规定,有利于我国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规范和统一,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此外,根据TRS协议的规定,一个地理标志如果在其原属国没有得到保护或者不再得到保护,其他成员没有义务对该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因此,新《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避免我国承担国际条约规定之外的义务。
    (2)对地理标志申请书件应说明的内容作出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需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并且这种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标志不能作为地理标志注册。因此,新《办法》第7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这些内容将作为地理标志申请中需要审查的重点内容。
    (3)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的构成要素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必须是由文字、图形等要素构成的可视性标志。根据地理标志的定义,一个地理标志应既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其他可视性标志。参考有关国家的立法,新《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4)进一步明确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TRIPS协议要求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额外保护。主要是要求在有关标志与地理标志即使在不构成误导的情况下,也应对该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已经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了充分的保护。为了进一步明确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新规定第九条规定:“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第12条规定:“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
    (5)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转让作出修改
    原《办法》规定证明商标可以转让,集体商标不能转让。但以地理标志作集体商标时,其功能与证明商标相近,若允许证明商标转让而禁止集体商标转让似乎不协调,而且目前多数国家已不再禁止集体商标转让(即使该商标属于地理标志),所以新《办法》对集体商标的转让不再禁止。考虑到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其权利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新《办法》第16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
    同样,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中机构经常发生变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是不可避免的,权利继受人也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新《办法》第16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
    (6)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鉴于新《办法》是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配套法规,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在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后,应可以直接依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有关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此新《办法》对地理标志的保问题没有再做规定。
    总之,经过这次修改,我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对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和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必将对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和特色农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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